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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覃某某、邓某乙被控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28岁。

辩护人邓某甲,广西骏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覃某某(绰号阿X),男,26岁。

辩护人关某某,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人邓某乙(绰号阿X),男,27岁。

辩护人张某某,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覃某某、邓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中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被告人林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给李XX,由于李XX没有按约定归还本息。林某某得知李XX在广东中山市后,便叫被告人邓某乙、覃某某及管XX、陈X(均另案处理)等去到广东中山市寻找李XX。2010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乙、覃某某与管XX等人在广东省中山市X镇将李XX押回岑溪市,先后入住岑溪市金玉满堂宾馆X号房、红五星宾馆X号房。林某某叫管XX、邓某乙、覃某某等人轮流看守李XX,并叫李用手机给家人打电话筹钱还款。未果后,林某某逼李XX写了一张x元的借条。10月5日2时许,李XX才被解救出来。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林某某、覃某某、邓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其只得叫管XX帮忙找李XX收钱,对关某李XX的事实其不知情。

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及其对参与看守李XX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本案不是林某某指使的。

被告人邓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给李XX,由于李XX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归还本息,林某某便吩咐管业强寻找李XX并要求李还款。2010年9月29日17时许,管XX、陈X(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邓某乙、覃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X镇找到李XX,由于李没有钱还款,林某某便指使管XX将李XX押回岑溪。之后,管XX等人将李XX关某在岑溪市金玉满堂宾馆X号房,由邓某乙、覃某某等人看守,并叫李XX用手机联系家人筹钱还款。后因李XX家人没有筹到钱,林某某强逼李XX写了一张x元的借条。10月4日,由于李XX向家人透露了其被关某的地点,管XX等人便将李XX转移到岑溪市红五星宾馆X号房看守。10月5日2时许,邓某乙、覃某某听说李XX家属已报警即逃离现场,李XX便到公安机关某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供,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XX的陈述:其因欠有林某某的款没有归还,于2010年9月29日17时许,被林某使的几个年轻人从广东中山市X镇捉回岑溪,并关某在岑溪市金玉满堂宾馆X号房。后来,林某某来到宾馆,叫其打电话给家人要钱,并要求不能说出其所在住处。由于家人没有借到钱,林某某便逼其写了一张四万七千元的借条。10月4日,其不小心泄露住处,后被转移到红五星宾馆X号房。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李XX的父亲)的证言:2010年10月3日下午2时许,其儿子打电话给其,说因欠别人2万元钱,被债主从广东捉回来,并被人看管着,叫其帮筹钱还债。后其与债主通了电话,对方自称“林某某”。

(2)证人李XX(李XX的妹妹)的证言:其大哥给其打电话称,于2010年9月30日因债务被一名叫林某某的男子派人从广东抓回岑溪,对方不让其外出,只能通过自己的手机联系亲朋好友筹钱来赎。并叫其筹到钱后到岑溪市X路“林某酒庄”找林某某联系。

3、书证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载明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2)搜查笔录:公安人员在岑溪市金玉满堂宾馆X号房搜查到几张写有“今借到林某某人民币现金4万7千元正”等字样的纸片。

(3)结帐单、收款收据:载明覃某某9月30日至10月4日入住岑溪市金玉满堂宾馆X号房的情况及管x年10月4日在岑溪市红五星宾馆支付住宿费150元。

(4)抓获经过:覃某某、邓某乙分别在广东省深圳市松岗区、郁南县被抓获。

(5)借条复印件:卢XX(林某某妻子)提出两张借条载明李XX分两次向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x元,落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11月8日、2010年7月10日及一张写有“借到林某某现金4万7千元”字样的纸条。

4、视听资料

系李XX与林某某通话片段的光盘一张,主要内容为林某某要求李XX筹钱还款。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借2万元钱给李XX,李除还了9000元利息外,再没有还本息,其便叫管XX找李XX还钱。后来,管业强将李XX从广东中山押回岑溪,其去到宾馆叫李还钱,由于李讲没有钱还债,其就叫李写一张四万七千元的借条。

林某某对非法拘禁李XX的现场岑溪市金玉满堂宾馆进行了指认;

(2)被告人邓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其听“阿强”(管业强)说“马儿”(李宗庆)借了林某某的钱没有还,林某“阿强”找到“马儿”还钱。2010年9月29日下午,其和“阿强”、“阿鹅”、“大鼻”等人在广东中山市X镇找到了“马儿”,由于“马儿”没有钱,林某“阿强”先押“马儿”回岑溪,然后入住岑溪金玉满堂宾馆X号房。林某某来到宾馆,叫“马儿”尽快还钱,并对“阿强”说叫些伙计守住“马儿”,不还钱就不准离开。之后,“马儿”一直没有筹到钱,林某某就叫“马儿”写一张四万七千元的借条。10月4日,“马儿”在通话中泄露了住址,后被转移到红五星宾馆。

邓某乙对非法拘禁李XX的现场岑溪市金玉满堂宾馆X号房、岑溪市红五星宾馆X号房进行了指认。

(3)被告人覃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邓某乙的供述基本相一致,证实了林某某为了向李XX讨回欠款,吩咐管XX将李XX从广东中山押回岑溪,并由其和邓某乙等人轮流看守的事实。

覃某某对非法拘禁李XX的现场岑溪市金玉满堂宾馆X号房、岑溪市红五星宾馆X号房进行了指认。

上述证据视听资料,被告人林某某辩解该录音资料载明的不是其本人的声音,公诉机关某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其它证据均来源合法,相互之间能印证本案主要事实,予以确认。

关某被告人林某某对关某李XX的事实不知情的辩解及被告人覃某某辩解本案不是林某某指使的,经查,李XX的陈述及邓某乙供述及覃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了本案是林某某为了向李XX讨回欠债,吩咐管XX将李从广东中山押回岑溪,并关某在宾馆。林某某亦供述是其叫管XX向李XX追回欠款,因此,管XX等人所实施的行为其是知情的。故对被告人林某某、覃某某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邓某乙、覃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某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邓某乙、覃某某主观上出于犯罪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为了讨回欠款,指使管XX等人扣押、拘禁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的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某、邓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林某某、覃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对其不宜宣告缓刑,对辩护人邓某甲、关某某提出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某某追讨债务,可以通过合法的途经解决,因而被害人没有按期还款不是引起本案的根本原因,故关某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XX欠债没有还钱,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三被告人各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

三、被告人邓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蓝后娟

代理审判员卢新燕

人民陪审员侯静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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