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沈中民(2)房初字第X号
原告:沈阳城乡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乡山东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志成,系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世纪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城乡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沈阳世纪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城乡建筑工程公司于2004年5月12日以该纠纷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本案纠纷自行和解解决,原告沈阳城乡建筑工程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城乡建筑工程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99元,减半收取为9,849.50元,由原告沈阳城乡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00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