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沈中民(2)房初字第X号
原告: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家,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坤,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晨,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晨,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5月21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7,522元,减半收取38,761元,由原告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