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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沈阳科宁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东陵区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系沈阳市和平区旺财房产信息咨询服务站(原名延某房产家政服务中心)经营者,住(略)-7-3。

上诉人姜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3)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9日受理此案后,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岩(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经被告宋某某经营的延安房产家政服务中心(现更名为沈阳市和平区旺财房产信息咨询服务站)介绍,原告与出租方王云签订租房协议:王云出租位于和平区X路X-X-X号住房,月租300元,租期一年,年租金3600元。被告宋某某作为中介方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中介方只提供中介服务,不承担其他责任。原告看房后,同意租用该房,当即付给“王云”租金3600元,抵押金200元,付给被告宋某某中介费130元(含看房费20元)。原告及家属入住当天,被该房房主发现,将其撵出。嗣后,原告查找出租方王云不知下落。被告宋某某到派出所报案。经公安部门查实王云的真实姓名为卢某,该案至今尚未破案。卢某在中介登记时,未提供身份和房屋所有权证明。

原审认为,被告卢某谎称自己是出租房屋的房主,到中介登记出租房屋,骗取租金,系违法行为。所签租房协议无效,应将所收租金及抵押金返还原告。被告宋某某未核实登记人身份和房屋所有权证明,为其登记并向原告介绍,致使双方所签协议无效,所收中介费应返还原告。原告租用房屋心切,在未核实房主身份和姓名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交付房租,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原告主张托运费和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签租房协议无效。二、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房租和抵押金3800元。三、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介费和看房费13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姜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宋某某做为中介人,应负有审查房屋出租人的所有权的责任。本案现由于被上诉人宋某某的过失造成被上诉人卢某骗取租金的违法行为得逞,对上诉人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宋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中介人只起到介绍、引见的作用,租期和租金的约定与交付都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卢某直接来完成的,与中介人无关,中介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卢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无差异。

上述事实,有租房协议书,房主刘伯安及儿媳出具的情况说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八经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介绍,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房协议,因被上诉人卢某编造虚假身份、骗取租金,其行为已属违法,从而导致上述租房协议为无效协议。被上诉人卢某应向上诉人承担返还所收租金及抵押金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向本院提出被上诉人宋某某做为中介人,应对返还租金抵押金等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与法律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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