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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海文化传媒沈阳分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系沈阳市公安局十处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系沈阳市皇姑区环卫局职工。

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无职业。

上诉人刘某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1)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6月21日,被上诉人朱某某的父亲由原审被告陈某乙做为中介方,以朱某某的名义与原审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地产经纪合同,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巷X号楼X号房屋,被上诉人的父亲并按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审被告王某某定金x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朱某某发现该合同上卖方(房主)写的是邱翠珍,而在卖方(房主)上面签名的却是王某某,经到沈阳市房产局及沈阳市房产仲裁委员会咨询和核实后,被上诉人找到原审被告王某某,要求退还定金x元。得知该房屋系上诉人刘某购买他人的,被上诉人的父亲所交的x元定金在上诉人刘某手中后,被上诉人的父亲找到上诉人刘某,经交涉,上诉人刘某同意退回x元,被上诉人的父亲于2001年6月29日在收到x元后,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另外补偿叁仟元整房主”。后被上诉人在索要3000元未果的情况下,于2001年12月7日诉讼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刘某未依法登记领取所卖房屋的权属证书,没有证据证明所卖房屋归其所有,因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陈某乙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无效;被告刘某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也不是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所有权人,其无权取得原告的财产,应将收取原告的财产予以返还;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经纪合同,并收取了定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某返还原告3000元押金款;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2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宣判后,刘某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系座落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巷X号楼X号房屋所有权的支配权利人,有权处分此房,故收取被上诉人朱某某购此房的定金是有法律依据的。因被上诉人违约,经双方协商均同意收留被上诉人3000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其与王某某、陈某乙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无效,上诉人扣留3000元,不是被上诉人自愿的,要求上诉人退回被上诉人的3000元。

原审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有效,因被上诉人反悔,故其自愿给上诉人3000元补偿,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3000元是错误的,原审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陈某乙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因王某某并非座落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巷X号楼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上诉人刘某亦未依法登记领取该房屋的权属证书,故该房地产经纪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刘某返还原告朱某某3000元押金款及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提出其系该房屋所有权的支配人,收取被上诉人购房定金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即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登记领取该房屋权属证书的所有权人,故上诉人无权收取被上诉人的购房定金,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李沛东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OO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才玉莹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规定: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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