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华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经济技术联合开发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华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沈阳经济技术联合开发股份公司、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4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华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李某东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O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才玉莹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