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省大城县精细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海雷,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大城县化工厂诉被告宏大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宏大化工有限公司反诉大城县化工厂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7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杀菌灭藻剂与水质稳定剂。原告按照协议供货,后又由河北廊坊多科精细化工公司供货,被告拖欠原告及河北廊坊多科精细化工公司x元,至今未付。现河北廊坊多科精细化工公司的债权已转移给原告,由原告行使债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x元。被告反诉我厂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我厂给予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反诉。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x元不是事实,该债权被告已履行部分,其中2008年11月8日的欠款x元已付清。再者原告所诉的债权里含有增值税费,该增值税费不应我公司承担,应由原告承担。另外原告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损失x元,扣除原告的货款原告还应给付我公司损失,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我公司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协议,由原告供给被告杀菌灭藻剂及水质稳定剂。其中阻垢剂每吨x元,灭藻剂每吨x元。原告先供货,被告第一次先不付款。待用过之后,每再发一次货,被告按发货的价值给原告一次货款,每到年底必须将款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给被告方供货,同时河北廊坊多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也向被告方供货,前期被告方按照供货协议与原告结清了货款。2008年5月31日的货款x元,被告给付5000元,下欠x元未付清。河北廊坊多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8日给被告供货x元,2009年3月5日给被告供货x元,货款均未付。河北廊坊多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将上述二笔债权,于2010年6月1日转移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将债权转移通知书告知了被告。原告依据被告未按协议给付货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x元。被告以原告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供货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供货关系。2、被告给原告及河北廊坊多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货物收据及价款二份,货物入库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债权转移协议书一份,债权转移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享有河北廊坊多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4、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债权转移通知书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材料一份,调度会议记录一份,照片14张,发票4张,以证明被告损失。2、2008年10月28日增值发票一张,2008年11月8日入库验收单一份,收据(第三联)一份,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该笔债权已清。3、2009年5月19日增值税发票一张,以证明增值税不应由被告承担。4、原告给被告方出具的运行方案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产品未达标准。5、原告给被告方出具的水质化验报告4份,以证明原告产品不合格。6、被告方证明一份,刘XX、刘XX、马XX、林XX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损失及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7、检测表一份,通许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给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照协议给原告方结清货款。河北廊坊多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x元,该货款转移给原告,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为x元。原告所诉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所称2008年11月8日河北廊坊多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x元已结清。但被告未提供河北廊坊多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结清的相关证据,且在原告给被告送达债权转移通知书后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被告辩称该款已结清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该债权包含有增值税,增值税费应由原告承担。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看,2008年5月31日原告供给被告货款为x.23元,增值税为x.7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为x元,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后,被告方在该收据下方签了此款已取5000元,余x元,有此看被告对增值税承担予以认可。被告辩称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x元。被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部分证据,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所称原告货物质量不合格,但没有相关部门对该货物的质量鉴定,对此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大城县精细化工厂货款x元。
驳回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河北省大城县精细化工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含反诉费)39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吴运庆
审判员席新建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