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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28岁。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伊川县司法局工作人员,系被告人赵某甲之父。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张占卫、张权卫、张洪超、吴国强(另案处理)等人以卖冶金材料的名义将被害人魏某、蔡某、訾某骗到龙门草店伊河大桥桥头,后持刀将三名受害人挟持到焦枝铁路龙门南货运站附近,抢走魏某现金x元、三星牌D778手机一部;抢走被害人蔡某、訾某现金800元、飞利浦X630手机一部、小灵通一部。经鉴定,被抢飞利浦手机价值为735元,已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系从犯、胁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魏某、蔡某、訾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及赃物照片,证明,辨认现场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诊断证明书等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胁从犯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秋贞

审判员肖跃龙

代审判员李凌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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