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楚某某由民权车站窜上郑州至北京的1304次客车,当列车将要运行到宁陵车站时,在X号车厢趁旅客昌X熟睡不备之机,将其包内人民币5000盗走。破案后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楚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楚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楚某某盗窃数额50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楚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已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预交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岩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