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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焦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胡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廷刚、赵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珍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被告胡某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07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为半年,并出具了借条。2007年4月9日至2007年10月8日期间,被告偿还原告利息7965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但被告只在2009年12月9日偿还原告1665元后就未再还款。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辩称,2007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这笔借款并非是被告用于做生意,而是原告与陈康福事先约定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然后由陈康福出具借条给被告,陈康福直接从原告处拿走了20万元,被告认为,这实质上是一个转借贷关系。另原、被告也未约定利息,从借款开始至今3年被告也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利息或本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其主张的民事权利是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事关系,2007年4月9日,被告胡某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焦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半年还清,被告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前,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7965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清欠款,被告只在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1665元后就未再还款,原告为此于2011年1月10日诉到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x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其向原告所借的20万元是经原告同意当场就转借给了陈康福,双方是转借贷关系,而且在借款后实际借款人陈康福已向原告偿还了15万余元的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减去这部分已偿还的款项,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原告予以了否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码信用社X年12月9日焦某某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一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某某于2007年4月9日向原告焦某某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对于被告胡某某关于其向原告所借的20万元是经原告同意当场就转借给了陈康福,双方是转借贷关系,而且在借款后实际借款人陈康福已向原告偿还了15万余元的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减去这部分已偿还的款项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被告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从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为:x元×(7.65%÷12个月)×39个月=x元。另外,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已偿还的部分款项,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减出,即本案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x元(即本金x元+利息x元-7965元-1665元=x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某某借款本息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辉

审判员唐延刚

审判员赵伟

二0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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