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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与杨某某返还财物纠纷案
时间:2000-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厦民终字第132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厦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某乙,男1953年4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辉燕,厦门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宗明,厦门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因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1999)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理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经双方父母同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同意结婚。1998年9月24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就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原告杨某某于同日支付给两被告(略)元作为聘金,两被告收取聘金后,开具一张收据给原告收执,收条上写明“兹因本人周某甲于98年9月24日嫁与台湾杨某某先生,收其结婚聘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如有反悔,愿如数退还,恐口无凭,特立此据。收款人:周某乙、周某甲”字样。当天中午,由女方出钱在黄鹤楼办订婚宴。当晚,二人便住进厦门东海大酒店。三日后,双方回娘家,在厦门好清香酒家请客,1998年9月26日后被告周某甲随杨某某到上海住在杨某某在上海的别墅,共同生活,彼此以夫妻相称,被告周某甲也与原告的父亲杨某顺彼此以公公和儿媳名义相称。1998年11月24日,周某甲与男方家发生争执,返回厦门,尔后男方与周某甲多次协商返还聘金末果。

原审另查明,原、被告在上海期间,原告方从原告在龙海的投资厂送了一部原告所有的先锋90的摩托车至被告家中,但当时未言明是赠与还是借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某甲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青春和名誉损失费(略)元。

原审认为,原告杨某某、被告周某甲虽然按民间风俗举行订婚结婚仪式,但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认定双方为非法同居关系。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解除。原告给付被告(略)元聘金是自愿的附条件的赠与。原、被告双方是以结婚为目的,而订立的附条件的赠与协议,因数额较大,且双方同居时间短,以无偿的赠与来认定不予返还,是不合情理的。对这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因结婚的目的没有实现,赠与行为尚未生效,现原告要求返还,是合法、合情、合理的,但返还款项的多少应依据被告在“结婚”行为中的费用而酌情返还,原告方在庭审中曾表示考虑到被告方也花费部分费用,同意被告返还(略)元,系原告自己处分自己合法权益,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先锋90摩托车,因被告无法举证证明是原告自愿赠与还是向原告借用的,故原告要求返还应予准许。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青春费、精神损失费(略)元,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以(1999)集民初字第X号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聘金人民币(略)元,并将先锋90摩托车一部归还原告。二、驳回反诉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的反诉请求。

周某甲、周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严重地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聘礼是赠与行为,但认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不符合本案事实的,上诉人依法无返还被上诉人聘金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执在于适用法律问题。上诉人认为依据最高院的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故不承担返还责任。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婚姻关系无效,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就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双方的非法同居关系应予解除。对于杨某某非法同居前所支付给周某甲、周某乙的23万元聘金,虽属赠与行为,但由于该赠与行为所附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上诉人理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判决上诉人返还款项的同时,酌情扣除双方办理结婚仪式中所花费的费用的处理是合情、合理的。现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返还15万元可以照准。二审时,上诉人提出要求按赠与行为处理,其不承担返还责任的上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负担人民币5735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人民币5735元;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96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林凯

代理审判员庄伟平

代理审判员吴琦

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永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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