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安阳市X路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男,系该工程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怀中,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阳市嘉仕昊伟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宏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苗建军,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杨某某诉原审被告安阳市X路工程处(简称工程处)、安阳市嘉仕昊伟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嘉仕昊公司)、新乡市牧野区交通局(简称交通局)道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安检民行抗字(2008)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原审被告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郜某某、马怀中,嘉仕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宏伟,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苗建军、霍新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5月8日,原审原告杨某某诉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被告工程处、嘉仕昊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工程款80万元。2006年7月6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追加新乡市牧野区交通局为本案被告。2008年7月8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安阳市X路工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x.96元(安阳市X路工程处扣除杨某某新乡法院判决款x.5元,扣除1.5%管理费x元)。并自2006年5月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交通局对上述欠款承担连某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文峰区人民法院将新乡市牧野区交通局追加为被告,并承担给付欠款的连某责任显然错误。1、新乡市牧野区交通局2003年6月12日与安阳市X路工程处就临黑线工程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由安阳市X路工程处为工程承包人,且绝不允许转包,这就说明,新乡市牧野区交通局只能与安阳市X路工程处发生关系,工程处违背协议将工程私下转包给不具备筑路施工资质的嘉仕昊伟业公司,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应由安阳市X路工程处承担。2、在施工过程中,嘉仕昊伟业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筑路施工能力的个体户杨某某,造成被中止合同,杨某某被赶出工地,杨某某追要工程款只能与安阳市X路工程处和嘉仕昊伟业公司追要。两单位才是本案的被告。3、新乡市牧野区交通局与杨某某之间无任何合同协议,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杨某某无任何理由向新乡市牧野区交通局追要施工款,也不应承担付款的连某责任。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6)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裴红卫
审判员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静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