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略)。
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及被告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自2003年12月份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09年1月16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借原告现金x元,后经催要,被告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尚某某辩称,借原告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钱,有钱了慢慢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条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其x元借款这一事实,被告表示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03年12月份,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1月16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借原告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借款后应如约归还借款,长期拖欠不还属民事违约行为,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1月2日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尚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国辉
审判员薛云霞
审判员陈纪君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贺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