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女,197※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销售假发票,2010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X路公交车站附近的鸿福宾馆门口,向欲购买发票的陈某某收取定金100元人民币后,于次日15时许到福州市仓山区国谊大酒店附近,将一份假发票的样本给陈某某看,并约定第二天交易。2010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携带5本共计125份发票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旧货交易市场附近,欲将假发票以每本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陈某勇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谭某某处缴获的《福建省福州市X路运输运杂费专用发票》仟元版共计126份,经鉴定均系假发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违法出售伪造的发票达125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贩卖假发票,于2010年9月14日15时许,窜到福州市仓山区X路公交车站附近的鸿福宾馆门口,向欲购买发票的陈某某收取定金100元人民币。次日15时许在福州市仓山区国谊大酒店附近,被告人谭某某将一份假发票的样本给陈某某看。2010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携带5本共计125份假发票窜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旧货交易市场附近,欲将假发票以每本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陈某勇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谭某某处缴获的《福建省福州市X路运输运杂费专用发票》仟元版共计126份,经福州市地方税务局鉴定均系假发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13日晚,其根据路边贴的卖发票广告信息,电话联系欲购买发票,接电话的是一男子,其以一本25份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5本发票。次日15时许,那男子打电话给其,叫其到市二医院门口的公交车站。其见一女子,其给她100元人民币的定金。9月15日15时许,其到仓山区国谊大酒店门口,那名女子将发票的样本给其看,并讲次日交易。9月16日卖发票的男子叫其到晋安区X镇永辉超市门口交易,当日17时许,其到现场,那名女子从携带的红色提包内拿出5本发票给其,在旁的公安民警将那名女子抓获。经照片辨认,收其100元人民币定金和在晋安区X镇永辉超市门口贩卖给其发票的是被告人谭某某。
2、福州市地方税务局榕地税票鉴【2010】X号“发票鉴定结果的函”,证实被查获的126份发票均是假发票。
3、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的到案经过。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证实在案发现场从被告人谭某某处提取到126份“福建省福州市X路运输运杂费专用发票”,并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查扣。
4、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点及状况。经被告人谭某某辨认无误。
5、电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及同伙与陈某某交易假发票时通话纪录。
6、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及其它在案证据所证实的内容均能相互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发票管理制度,结伙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25份,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126份“福建省福州市X路运输运杂费专用发票”,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XXX
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