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姜某某(又名姜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苏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姜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苏某某诉称,2009年秋后,二人到姜某某所承包的青海省德令哈水泥厂的防腐工地上打工,到工地后,姜某某让二人负责给其维修外户板,当时姜某某许诺:每人日工资100元,干完活工资结清。二人每人干了5个工,计工资款1000元。工程完工后,姜某某未支付二人工资款。2010年1月24日,姜某某给二人出具证明一份。经多次催要,姜某某拒不支付。要求姜某某支付所欠工资款1000元。
姜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秋后,杨某某、苏某某二人一起到姜某某所承包的青海省德令哈水泥厂的防腐工地上打工。姜某某让二人维修外护板,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欠工资款1000元。2010年1月24日,姜某某给杨某某、苏某某出具了欠款证明。经多次催要,姜某某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杨某某、苏某某在姜某某所承包的工地打工,由姜某某支付劳务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姜某某应支付杨某某、苏某某二人劳务工资,但姜某某未支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杨某某、苏某某要求姜某某支付所欠劳务工资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苏某某劳务工资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相军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