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剑,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剑、靳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2010年3月27日,靳某某向其借款x元,并给其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靳某某拒不还款。要求靳某某偿还借款x元。
靳某某辩称,借条中的“英利”并非李某某,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靳某某向李某某借款x元,当时给李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上面显示“今借英利x元”。后经多次催要,靳某某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靳某某向李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李某某要求靳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李某某出具靳某某于2010年3月27日书写的借条一份,据此证明靳某某借款属实;靳某某辩称,借条中的“英利”与李某某并不是同一个人,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相佐证,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某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相军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