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会同县茂同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同公司),住所地会同县大石板。
法定代表人唐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生,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同县木材总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某乙,会同县木材总公司贮木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庆,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会同县茂同能源有限公司不服会同县人民法院2009年2月25日(2008)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木材公司(甲方)将其贮木场东门右侧x的场地租给茂同公司(乙方)建设液化石油气库及生产装置、简易平房、办公场所、并租用甲方相应场地长度的铁路专用线及货位、租赁期限从1998年9月8日至2028年9月7日止,乙方在前五年租期内,每年付给甲方租金人民币拾万捌仟元整。从第六年至第八年底每年付给甲方租金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捌佰元整。从第九年起(含第九年)每间隔三年提高租金按上个租期租金基数×10%计算。租金支付方式:1998年租金从装置投产一次付清。1998年租用时间从破土动工起计算。1999年以后租金分两期支付(元月份付租金50%,七月份付租金50%)。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到2002年4月。2002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针对1998年7月17日的租赁合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和租金作了如下的补充和修改:一、甲方(木材公司)同意将乙方(茂同公司)现已租用的货物和货位租金调整为在本协议规定的租赁期限内每年叁万元整。支付方式是当年元月1日一次性支付。二、双方均同意,将租期改为壹拾伍年。自199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租赁期满,如乙方需要,可与甲方协商继续租用……2006年元月,因茂同公司欠欧雄斌借款本金及利息98万元无力清偿,欧雄斌参与了茂同公司的经营。2006年9月11日,欧雄斌与茂同公司在会同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了(2006)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茂同公司自愿在2006年9月20日前还清所欠欧雄斌的借款本息98万元;二、如茂同公司不能按期还清上述款项,茂同公司自愿将公司的全部财产抵给欧雄斌,由欧雄斌经营茂同公司,并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因茂同公司未能在2006年9月20日前清偿98万元欠款,欧雄斌接管茂同公司到同年11月。在这期间,欧雄斌拟将茂同公司更名为“会同县雄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10月21日,欧雄斌以“会同县雄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木材公司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场地使用范围:甲方(木材公司)货场东端(原会同县茂同能源有限公司已建围墙内),共使用场地面积4350平方米及气库专用线货位。二、租赁期限:自2006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止,期限五年,前四年租金保持不变。三、租赁费用:乙方所租赁使用的甲方场地面积约4350平方米,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柒万元(x.00元)整场地租金(含铁路专用线使用租金)。该租金每年分二次缴纳,每一次在每年的十月二十一日前交给甲方叁万伍仟元(x.00元),余额在次年四年月二十一日前交清,违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本合同签订之日,首期前半年租费x.00元,必须在2006年12月底前交清……从2006年元月1日起至10月20日止,原会同县茂同能源有限公司所欠甲方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壹万捌仟元(x.00元)由乙方承担并在2006年10月31日前缴清给甲方……合同甲方木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签名并加盖公章,欧雄斌在乙方会同县雄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栏签名。合同签订后,欧雄斌于2006年11月1日交纳了茂同公司欠木材公司的租金x.00元。
2006年11月23日,茂同公司股东谭世武、冯伟生(甲方)与唐某甲、龙吉成(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茂同公司的价值110万元的股权的90%转让给乙方。同月24日,在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公司的股东由原来的谭世武、冯伟生、黎兴平、黎干湘变更为唐某甲、龙吉成、谭世武。唐某甲拥有茂同公司的51%股份,龙吉成拥有39%的股份,谭世武拥有10%的股份,公司法人代表谭世成变更为唐某甲。谭世武以转让股权的资金清偿了欧雄斌后,欧雄斌离开茂同公司,茂同公司即由唐某甲接管。
唐某甲接管茂同公司后,木材公司多次与茂同公司协商重新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因双方对租金及租赁期限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一直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2007年、2008年两年,茂同公司以x元/年的租费标准,向木材公司交纳了当年的租金。
2008年10月16日,木材公司要求茂同公司按其他承租人的标准(即10.8万元/年)提高租金的要求未果,该公司部分员工用木材将进出茂同公司的公路封死,并将大门锁上。经有关领导协调,2008年10月18日才疏通开锁。茂同公司为搬运木材花费人工费1500元。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每年租金x元,2008年仍然按x元收取。租赁期限从2009年元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双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签订新合同。从2010年起,每年租金在上年基础上递增5%,每年的元月31日前交清上半年租金,6月30日前交清下半年租金;
二、出租方不按本调解协议履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租赁方超过半年不缴纳租金,出租方可以解除合同;
三、未尽事宜双方另立合同约定。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志刚
审判员陈治群
审判员谢云霞
二00九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世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