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贞,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楚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7日,被告以作生意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07年阴历3月15日前归还,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赔偿损失2844元(自2007年5月1日算至2009年2月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以后另算)。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欠条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2月17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楚某某借款x元,约定于2007年阴历3月15日(即公历2007年5月1日)前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事实清楚,有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之责任。原、被告对借款期间利息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原、被告约定的还款到期之日即2007年5月1日之次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原告诉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楚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7年5月2日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峰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