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北湖区粮油购销中心,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郴州市北湖区粮食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市北湖区粮油购销中心诉被告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处分自身权益的权利。原告郴州市北湖区粮油购销中心与被告李某某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原告郴州市北湖区粮油购销中心因而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郴州市北湖区粮油购销中心撤诉。
本案受理费2617元减半收取1309元,由原告郴州市北湖区粮油购销中心承担。
审判员胡红锋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