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五日作出(2011)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和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在不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前提下,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伙同郑州市居民冯××、刘××(刘平)(另案处理)以支付存款额9%左右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在银川市居民蒋××、张××等人帮助下,积极拉拢银川市储户惠××、陈××、吴××、杨××、李××、王×等人到濮阳存款,上述储户在得到高额利息的情况下先后将一千余万元存款存入濮阳县X村信用社文留信用社刘楼分社,杨某某、冯××、刘××等人分别从高额利息中抽头获利。后上述存款被他人挪用,造成部分款项至今未能追回的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人冯××、高×、刘××(刘平)、蒋××、姬×、吴××、杨××、白××、惠××、张××、刘××、张×、李××、侯××、戴××、陈××、郑××、陈×、王×、王×、邵××、杨××、龙××,另有: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取款凭证、账户流向图、账户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提出:自己介绍别人存款,不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某某上诉提出不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理由,经查,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不具备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以高息揽储方式帮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征,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以高息为诱饵,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张瑛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范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