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41岁。
被告:黄某乙,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鲁辉,河南中冶(略)事务所(略)。
原告董某因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黄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04年12月24日,黄某乙因做生意缺钱,向董某借款15万元整,董某以现金形式将15万元交付给黄某乙,黄某乙向董某出具了借条,约定2005年1月24日偿还,如逾期不还按每日400元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黄某乙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双方又与2006年3月25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还款日期延期至2007年2月25日,如到期仍不能偿还借款,就将被告坐落于西工区X路X号润鑫家园X-X-X号房产一套无条件转让给原告。协议到期后黄某乙仍未履行,在董某多次催要借款的情况下,黄某乙于2009年12月14日偿还借款1万元,余款14万元未还。为此,董某诉至本院,现要求:1、判令黄某乙偿还董某借款14万元;2、判令黄某乙支付董某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要求黄某乙从2005年1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13日止,按本金x元以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20止,按本金x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倍计算,应当支付违约金x.80元,现在要求黄某乙支付违约金x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黄某乙辩称,1、董某起诉的黄某乙所欠14万元数额不对,黄某乙在2007、2008、2009年分三、四次还给董某现金x元,不是董某起诉的x元;黄某乙在2009年12月14日又还给董某x元,董某请求14万元不真实,应当驳回;2、原、被告约定是到期不还才应当支付违约金,实际上黄某乙一直在还;对于董某计算违约金x元的依据和方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驳回。
原告董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4年12月24日黄某乙给董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黄某乙借董某本金x元,约定违约金为每日400元。证据二,2009年12月14日黄某乙还款x元,证明余款本金x元没还。证据三,2005年3月21日吴世伟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吴世伟借董某本金x元,黄某乙所说的x元是吴世伟还给董某的,与黄某乙无关。
经质证,被告黄某乙对原告董某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实际上黄某乙借款以后,共还了董某x元,现欠本金不是x元。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不应当支持。认为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黄某乙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12月24日,黄某乙向董某借款15万元整,并向董某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董某15万元,借款一个月,2005年1月24日偿还董某,如逾期不还按每日400元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黄某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后经董某多次催要,黄某乙于2009年12月14日偿还董某1万元,剩余欠款14万元至今未还。为此,董某诉至本院。
关于董某提交的借条上的李爱琴的签名,董某主张系黄某乙代签,黄某乙代理人提出不清楚,但认可黄某乙向董某借款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向原告董某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据此,足以认定原告董某与被告黄某乙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董某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黄某乙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董某要求被告黄某乙偿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辩称借款后除原告董某认可的2009年归还的x元,中间分数次还了x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董某又不予认可,因此被告黄某乙要求x元折抵借款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董某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被告黄某乙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董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20万元(超出部分,董某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偿还原告董某借款本金14万元;
二、被告黄某乙向原告董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
三、上述一、二条规定的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伟
审判员:宁小建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零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