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亚飞洛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宋某,男,汉族,53岁。
被告:杨某,系被告宋某之妻,48岁。
原告新亚飞洛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飞公司)因与被告宋某、杨某、马某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宋某、杨某、马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杨某、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新亚飞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马某的起诉,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亚飞公司诉称,2007年3月7日,宋某在新亚飞公司购买解放牌货车一辆用于家庭经营,并向建设银行贷款x元(贷款期限2年)。新亚飞公司为宋某提供担保,马某为宋某提供反担保,由于宋某未能按时归还银行贷款,造成新亚飞公司垫付x.09元,此后,新亚飞公司多次向宋某追偿未果。为此,新亚飞公司诉至本院。现要求宋某、杨某偿还新亚飞公司为宋某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x.09元,滞纳金x.11元,共计x.20元。
被告宋某、杨某均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新亚飞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汽车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新亚飞公司为被告宋某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原告新亚飞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追偿本金、利息、滞纳金。
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宋某借款情况。
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新亚飞公司为被告宋某提供担保。
证据4、垫款凭据一份。证明原告新亚飞公司垫款情况;
证据5、付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宋某还款情况;
证据6、滞纳金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新亚飞公司垫款、滞纳金情况;
证据7、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及某镇民政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宋某、杨某系夫妻。
本院根据原告新亚飞公司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3月7日,新亚飞公司与宋某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宋某自愿采用汽车消费贷款形式在新亚飞公司购买解放牌x型汽车一辆,车价x元,宋某首付x元,贷款x元,贷款期限2年。由新亚飞公司为宋某的贷款提供担保;宋某应按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每月按银行规定的还款日期直接向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如逾期造成新亚飞公司承担担保保证责任,银行划扣新亚飞公司款项等,宋某须将本息(包括违约金、罚息、复利等)及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及时还于新亚飞公司;宋某在车辆基本险到期前30日之内,应主动到新亚飞公司办理续保手续,在贷款最后一年续保后凭保险单及缴费凭证到新亚飞公司退取续保保证金,续保必须按对年对月对日,每延误一日扣续保保证金10%,超过五日不再退续保保证金。2007年4月5日,宋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07年4月5日至2009年4月4日),借款用途:购车。同日,新亚飞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履行,保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债权的实现,新亚飞公司自愿为债务人(宋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的本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间内,如债务人(宋某)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有权直接要求新亚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宋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x元,从新亚飞公司购买解放牌x型汽车一辆用于家庭经营。因宋某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从新亚飞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贷款本金及利息x.09元,滞纳金x.11元,共计x.2元(自2008年10月9日起计算至2009年9月23日止)。宋某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分批偿还新亚飞公司本金x元,尚欠本金x.09元。按《汽车购销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宋某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支付新亚飞公司的本金和利息的滞纳金,新亚飞公司自愿要求按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自2008年10月9日起计算至2009年9月23日止,滞纳金为x.11元。
另查明:宋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宋某的上述贷款行为系发生在宋某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新亚飞公司与被告宋某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被告宋某和原告新亚飞公司分别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宋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新亚飞公司代被告宋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x.09元,滞纳金x.11元,共计x.2元,履行了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新亚飞公司依法有权向被告宋某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宋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新亚飞公司与被告宋某明确约定为被告宋某个人债务,故被告宋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为被告宋某与被告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新亚飞公司要求被告宋某与被告杨某共同偿还垫付的本金x.09元,并要求支付滞纳金x.11元,共计x.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新亚飞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因双反约定被告宋某不如约履行,应向原告新亚飞公司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现原告新亚飞公司只要求被告宋某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滞纳金x.11元,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亚飞洛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09元、滞纳金x.11元,共计x.20元。
本案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宋某、杨某共同负担(原告新亚飞洛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宋某、杨某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宋某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冯&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