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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麦尔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尔得公司)诉被告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原河南省威龙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麦尔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科技财富中心B座X室。

法定代表人熊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某员。

委托代理人赵建旗,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省威龙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X镇107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方云,该公司某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陶建民,该公司某律顾问。

原告北京麦尔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尔得公司)诉被告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原河南省威龙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尔得公司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赵建旗,被告中成公司某委托代理人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尔得公司某称,2005年11月23日、26日,麦尔得公司某次供给原河南省威龙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某处理剂8吨,货款价值x元。经麦尔得公司某次催要,2008年9月19日,原河南省威龙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某具保证书,承诺2008年10月1日前支付2万元,同年11月10日前付清余款x元。但时至今日,其仍欠货款x元。请求判令中成公司某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中成公司某称,认可麦尔得公司某原河南省威龙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某款纠纷的事实,中成公司某意对该债务承担责任,但麦尔得公司某张债务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麦尔得公司某原河南省威龙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某间曾发生供需关系。2009年5月18日,原河南省威龙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某麦尔得公司某具一份《保证书》,认可尚欠麦尔得公司某款x元,承诺到2009年6月20日付清。后麦尔得公司某次催要该货款未果,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2010年9月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河南省威龙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某名称变更为中成公司,并进行了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证书》,工商登记材料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省威龙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某麦尔得公司某款x元,承诺到2009年6月20日付清但未付清,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某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某继。河南省威龙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某名称变更为中成公司,中成公司某当承继上述债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成公司某支付货款x元后,还应当自2009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麦尔得公司某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成公司某于麦尔得公司某张债务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麦尔得科技有限公司某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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