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边喜峰,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锦浩、李某某,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程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9年9月7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刘某某与程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程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程某某及其代理人边喜峰、被申请人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吴锦浩、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7日,刘某某向邓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其2004年开始经营家电,与程某某系邻居。2009年7月21日凌晨因下暴雨,程某某向其院内排水,造成大量家电被淹,故请求:1、赔偿家电损失6万元,2、诉讼费用由程某某负担。
程某某答辩称,暴雨系不可抗力,程某某没有侵权,也未堵塞下水道。刘某某损失无事实依据。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某某与程某某均租赁同一人房屋做生意,刘某某居南做家电生意,程某某居北做超市生意。程某某租房后将老房产进行改建。该房屋原排水道从南边地下流出,程某某改建房屋后排水道自刘某某院内流出。2009年7月21日夜下暴雨因刘某某院内排水量小而无法及时排水造成雨水流入屋内。因程某某所使用房顶的雨水通过其房西南角院墙底部所留口向刘某某院内排水,使刘某某院内积水加剧,从而使流入刘某某屋内雨水增多,使其所卖电器被雨水浸泡,浸泡电器总价值x元。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天降暴雨系该地多年未遇,故该损失主要是自然灾害引起,且刘某某屋内进水后未及时抢修减少损失,放任使损害扩大,故刘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程某某将其使用面积内的雨水排入刘某某院内致使院内雨水增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赔偿刘某某所受损失x元的30%即x.8元为宜。故判决: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x.8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刘某某负担910元,程某某负担390元。
一审判决后,刘某某及程某某均不服。刘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损失主要由自然灾害引起错误,其院内的排水口完全可以满足本院向外排水的需要。所受损失完全是程某某将其使用面积内的雨水排入刘某某院内所致。一审认定刘某某未及时减少损失错误,刘某某努力减少损失,但自己经营的是新家电买卖,家电受损后无可挽回。原审判决不公,应判令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程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向刘某某院内排水,刘某某房屋进水完全是当天的特大暴雨及刘某人疏于排水造成,不应承担责任。刘某某所谓x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依据购货发票认定该损失数额错误。
双方答辩意见基本同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造成刘某某门店内电器遭受水淹的水流存在三个可能的来源,即由街面直面向室内进水,下水道倒流,以及刘某某院内积水排水不及所造成。根据刘某某邻居关于街X排水道通畅、自己屋内未进水的证言,可以排除前面两个因素。因此,刘某某的屋内进水应为院内积水造成。程某某超市与刘某某门店相邻,程某某所经营的超市为穹形结构,长约24米,山墙宽约19.8米,该屋顶后半部的流水汇集于房后长约24米的巷道,该巷X排水口有两个,即程某某与刘某某院墙之间的排水口,以及巷X排水口,但巷X排水口口径较小,且排水不畅,因此该巷X排水应为向刘某某院内排除。就水量而言,穹形屋顶的受雨面积应大于刘某某房屋及其院子的受雨面积,且程某某房屋改造前的多次大雨也没有造成刘某某房屋及门店内进水。因此,程某某在造成刘某某院内积水,进而导致家电受损的损害事实发生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家电的损失,因刘某某经营的为新家电买卖,家电进水后,其使用价值及商业价值明显降低,但家电现存的实际价值不易确定,一审依据电器受损的公证书以及进货单据推定受损物品总价值为x元并无不当。关于双方的责任划分,应考虑到自然灾害的原因,导致积水的原因,货物的残值等因素综合予以判定,在刘某某取得受损家电残值后,以程某某承担受损物品总价值x元的50%即x元为宜。一审判令程某某承担损失额的30%分配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故判决: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程某某负担。
程某某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1、程某某商店排水未进入刘某某院内;2、家电受损金额认定错误,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直接证据;3、家电损失是由自然灾害和刘某某认为扩大造成。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现场情况,程某某称其排水未进入刘某某院内与事实不符。程某某向刘某某院内排水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淹电器清单是在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制作,对受损电器的数量、型号应予认定。关于被淹电器的具体损失数额,刘某某系从事新电器的买卖,其电器是为了交易而非自用。新电器被水浸泡后的损失,主要表现在交换价值的极大降低而非使用价值的降低。而大量不同型号、受损情况不一的电器,其交换价值的残值的认定,如果不发生实际交易很难确定,因此对该残值具体数额的认定不应苛求。在残值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依据电器受损的公证书以及进货单据,推定受损物品总价值为x元并无不当,但在刘某某取得受损家电残值后,判令由程某某承担50%的责任偏高。程某某承担的责任应以一审判决认定的3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600元,由程某某、刘某某各负担1300元。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李某新
审判员:王伟凯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牛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