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1951年9月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17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1971年在菏泽参加工作,1974年从菏泽汽车修理厂调到商丘办事处,上级机关是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商丘办事处(原山东驻商丘汽车转运站)在商丘组建已近50年,拥有上千万的固定资产,是总公司的二级机构,后改名菏泽交通集团驻商丘办事处。2000年单位无理由停发上诉人的工资,每月只发38元生活费。上诉人的工作单位在商丘,合同履行地在商丘,上诉人无能力去菏泽打官司,案件为何移送菏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答辩称,本案管辖权已由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应由菏泽市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菏泽交通集团驻商丘办事处答辩称,该办事处与吴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参与本案诉讼,吴某某对办事处的上诉不能成立。
在本院审查期间,原审原告吴某某于二00九年八月十六日向原审法院递交对菏泽交通集团驻商丘办事处的撤诉申请,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原审原告吴某某撤回对菏泽交通集团驻商丘办事处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吴某某诉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当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176-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玮
审判员刘性明
审判员徐玉臣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