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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子元,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国石化中原油气高新股份有限公司采油四厂是中国石化中原油气高新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07年2月9日,中国石化中原油气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中濮油气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吸收合并协议》,于2007年3月12日在中国证券报刊登了该合并的实施公告,中国石化中原油气高新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河南省中濮油气技术有限公司承继。2008年8月20日,河南省中濮油气技术有限公司决议解散,并依法完成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债务处理情况为“剩余财产归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中国石化中原油气高新股份有限公司采油四厂的债权债务最终依法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故依法确认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原裁定,指令濮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案二审受理费,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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