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2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王xx、王x酒后无故将符草楼镇X村民张xx、张xx、王xx三人打伤。经鉴定,张xx外伤属轻伤,张xx、王xx伤情均属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法医学鉴定结论及照片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称我知道错了,请求法院给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晚上23时许,在太康县X镇X村,被告人王某伙同王xx、王x(二人另案处理)酒后,以本村村民张xx没有请其喝酒为由,将张xx从家里约出,三人对其进行殴打,后张建军父母张xx、王xx赶到,三人又将张xx、王xx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张xx外伤属轻伤,张xx、王xx伤情均属轻微伤。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xx陈述了2011年2月1日晚11时许,王xx打电话将其从家里约出来,在本村X街上王xx、王x、王xx三人开始对其殴打,其父母张xx、王xx出来劝架,王某等三人又对其父母进行殴打,其中王某用脚跺住了张xx的右腿,后来王某、王xx跑了,其和家人到王xx家门口理论,被邻居劝开,其报警并进行治疗的情况。2、证人王xx、张xx均证实了本案犯罪事实发生的经过,证言内容与张xx证言内容一致。3、证人王xx证实案发当晚,其看到张xx、张xx、王xx脸上流着血,在王xx家门口吵骂,后来双方打起来,其上前劝架,被砸一砖头,其听说是王xx、王xx和王某三人喝酒后与张xx家人打架了。4、证人王xx、葛xx均证实案发当晚,张xx、王xx、张xx三人到其子王xx家门口吵骂,三人当时脸上有伤的情况。5、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经鉴定张xx右髌骨骨折,伤情属轻伤;张xx、王xx伤情属轻微伤。6、法院对王xx的调查笔录、王xx证言以及协议书、撤诉书、领条证实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和解的情况。7、太康县公安局符草楼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户籍情况。8、被告人王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属共同犯罪,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春红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程艳荣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军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