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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塑钢窗户。安装完毕后,实际造价为x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下欠8000元未付并于2008年5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是推三阻四。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塑钢窗户款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塑钢门窗安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违约金有依据。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窗户款8000元。

被告常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塑钢门窗安装合同约定,窗户款可以分批支付,因此不存在违约问题,被告不用支付违约金。原告安装的部分门窗不是双方约定的空港牌材料,部分纱窗材质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于2008年5月5日出具的欠条属实,但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0元,因此被告只欠原告7000元。

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2009年2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窗户款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塑钢门窗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张某某为被告常某某安装塑钢窗户,付款方式为:被告先支付一部分工程款,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款项。违约责任为:如被告不依照合同的约定付款,应自安装完毕后以合同总价款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违约金。门窗安装完毕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并于2008年5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张某某窗户钱8000元”,有被告签名。2009年2月15日被告又支付原告1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出具的收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塑钢门窗安装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安装门窗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门窗款,而被告至今仍欠部分门窗款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2000元违约金,未超出违约金的计算总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窗户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窗户款7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共计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王彦斌

人民陪审员朱补山

人民陪审员许国栋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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