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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个体工商户,北京天华利达建材销售中心业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略),现住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华利达建材销售中心业务员。

被告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住(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住总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自2007年10月,谢某某供给住总二公司钢材,双方于2009年1月21日对帐,住总二公司确认欠谢某某款项x.50元,根据双方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住总二公司如没按协议付款,按欠付部分的日千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住总二公司从2009年2月1日起每天应付违约金7904元。谢某某多次催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住总二公司给付欠款x.50元,支付自2009年2月1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7904元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住总二公司辩称:住总二公司对谢某某主张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只约定了每吨每天4元的补偿款,本金中现已包含补偿款,不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另认为谢某某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北京朝音信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音公司)与住总二公司签订《钢筋买卖合同》,约定由朝音公司向住总二公司提供钢筋,总价款为x元,钢材单价以订货当天钢筋兰格网北京钢材市场价格为准,买受人未能在货到后3-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则自货到现场之日起每天每吨支付给出卖人2元作为垫资补偿金,如超过60天仍未付款,买受人每天每吨支付给出卖人4元作为垫资补偿金。2008年3月18日,朝音公司与谢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自2008年3月18日起,就朝音公司于2007年10月24日与住总二公司签订的《钢筋买卖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业务的各个条款、债权、财务结算等)全部转让给谢某某所有,谢某某同意受让该笔转让业务,朝音公司在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将与本协议有关的事宜通知到债务人,以保证转让协议的顺利完成。2008年7月22日,朝音公司与谢某某向住总二公司发出《转让函》,通知住总二公司上述转让事宜。2008年10月23日,谢某某与住总二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内容有:1、住总二公司在2008年11月底还谢某某90万元,2008年12月底还90万元,余款在2009年1月份全部还清;2、如住总二公司未按以上约定还款,则住总二公司自2009年2月1日起需付给谢某某违约金,按余款部分的日千分之四计算,直至款清为止。

2009年1月21日,谢某某与住总二公司签订钢材结算明细表,双方确认欠总款x.512元。

诉讼中,谢某某同意将其主张的违约金标准由每日千分之四降低到日千分之三。

上述事实,有谢某某提交的《钢筋买卖合同》、转让协议、转让函、还款协议、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朝音公司与住总二公司签订的《钢筋买卖合同》、朝音公司与谢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及住总二公司与谢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住总二公司接受了合同约定的货物,理应依约给付货款,其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谢某某支付违约金。谢某某主张的欠款金额,住总二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谢某某现向住总二公司主张欠款x.50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谢某某主张的违约金,住总二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调整,本院根据公平原则予以酌定。住总二公司关于本金中已包含补偿款、不再存在违约金问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谢某某货款一百九十七万六千零三元五角及违约金(违约金自二00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三千九百五十二元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五百五十元,由谢某某负担二千一百一十八元(已交纳),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四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晓林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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