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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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李某与被告郑州市裕兴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女,25岁。

原告李某,男,27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姝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春艳。

被告郑州市裕兴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原告袁某、李某与被告郑州市裕兴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姝平、赵春艳,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前,被告未向原告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亦未告知预售房屋的预测面积或施工图面积。合同附件一中的房屋平面图只是预售房屋的分户形状图,不是分层平面图,该图未标注尺寸或比例,从该图上原告无法得知预售房屋的建筑面积是否就是合同约定的面积、无法得知竣工的建筑与施工图尺寸是否一致、也无法得知被告依据合同面积向原告收取的各种款项是否超过应收数额。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被告未就合同内容与原告协商。合同签订时,被告要求原告全额支付合同价款,被告还代为收取各种费用计x元,其中,房屋维修基金按所购房屋建筑面积65元/平方米计算计8410元、天然气费按3660元/户计算、暖气费按120元/平方米计算计x元、有线电视费计265元/户。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应在2008年1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设计、勘察、施工、监理、建设单位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的,应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第五条是关于“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第十三条是关于“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第十五条是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上述条款都是减轻或免除被告责任、排除原告权利的格式条款。被告于2008年6月1日短信通知原告商品房已符合交房条件,交房通知书已通过邮局发送,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间带齐证件前去办理收房手续。但原告前去办理收房手续时,被告知有由其委托的“郑州众安物业公司”(该公司未经企业注册、无物业资质)代理交房事宜,且被要求先签物业服务合同和交纳一年的物业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标准为1.38元/平方米),否则不让看房。其未向原告出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未向原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及其它必备文件和证明,亦未向原告出具面积测绘报告,其不论房屋是否有质量问题,在交房时不让原告签交接单。后原告得知被告开发的二期楼盘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其交房行为属于违法交付,应视为未交付,被告的行为既违法又违约。故请求法院:一、依法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的第五条、关于“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的第十三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的十五条无效;二、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义务、合同义务:1、向原告出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向原告提供正规的有尺寸比例的分层平面图与房屋平面图;3、向原告出具合法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4、向原告提供经过备案的规范有效的住宅质量保证书;5、向原告提供经过备案的规范有效的住宅使用说明书;6、向原告提供郑州市房管局产权监理测绘机构出具的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双方无异议即依法据此进行结算;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列费用共计x元:1、违约金x元(至合法交付之日和产权证实际办理之日);2、退还代收的天然气和暖气初装费x元;3、双倍赔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防盗门价款2000元;4、退还非法收取的物业费2142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2、原告诉请第一项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买卖合同第五、十三、十五条无效证据不足。合同是经双方协商签订的,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关于内容是否有效的认定也是依合同法的规定,而不是由原、被告双方自行认为的。原告主张其所购买的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误差较大,合同面积存在欺诈,因合同约定面积是暂定面积,双方最终结算是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多退少补,被告不存在欺诈;3、原告诉请第二项也无法律依据。①买卖合同第二条已明确告知原告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情况及房屋情况,且在售楼时被告已在售楼部悬挂;②被告在交房时已取得经五大责任主体竣工验收的合格证明,可以交房;③关于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问题,因为原告事先没有要求,所以导致现在没有,原告需要可随时领取。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经过备案规范有效的“两书”,没有事实依据,房管部门对“两书”不盖章、不备案;④原告主张合同平面图应标明尺寸并请求出示建筑面积测绘报告无法律依据,因按套计算面积的商品房才标明尺寸,被告销售的商品房是按建筑面积计算的,不需要标明尺寸。购房合同上的面积是暂时面积,最终以房产证上登记的面积为准;4、①原告诉请第三项中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虽未按期交房,但被告在符合交房条件时,通知了原告,后来也赔偿了违约金,应视为对逾期交房问题的解决,原告要求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办理产权证之日无依据,被告没有义务办理房产证;②关于双气费用代收问题,因被告的规划许可证是在2007年10月1日前取得的,代收双气费不违反郑州市政府的文件规定,且该部分费用用在了整体园区的建设上;③防盗门质量标准系原、被告双方理解的质量标准不同,且防盗门有合格证,不存在欺诈;④物业费问题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⑤被告的通知收房短信,是为了原告利益而再次做出的行为,此前已通过邮寄方式通知过业主收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其中第三条、第四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预售的商品房,该房座落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X幢东X单元X层东户,户型为三室二厅,建筑层为地上X层;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29.37平方米,每平方米3927.76元,总金额50.8134万元整;第五条约定商品房交付后,如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原、被告双方同意按照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据实结算房价款,多退少补的方式进行处理;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08年1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以下条件:商品房经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第九条约定除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外,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若逾期超过60日,且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被告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第十三条约定被告交付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应符合以下标准:……;5、门窗:分户门采用钢制防火防盗成品门,内门预留门口业主二次装修,窗户为单框双玻塑钢窗带纱窗;……如被告达不到该标准,原告可要求被告无条件达到约定标准;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是房屋平面图,图上未标注尺寸或比例。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一项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前已充分理解并沟通合同各条款内容,理解均与被告一致;第二项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代为收取的费用共计x元,包括:1、房屋维修基金:按所购房屋建筑面积65元/平方米,计8410元;2、天然气:3660元/户;3、暖气:120元/平方米,计x元;4、有线电视:265元/户;第三项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双方住址均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确认的地址为准。双方承诺所填写地址、联系方式真实有效,并随时接受信函、邮件。双方的地址或联系方式如有变动,变更方应于变更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对方。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书面通知或告知义务时,原告应及时接收。

2007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编号:x),附注上注明该款为“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相关配套费”。2007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8134万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号码:x。2008年5月31日,被告通过挂号信函的方式,以被告和郑州众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交房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29日,通知原告从2008年6月2日起十日内在盛世年华客户服务中心办理收房手续,法定节假日顺延。2008年6月1日,被告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原告被告已通过邮政局向原告邮寄了《交房通知书》,通知原告限期办理交房手续。

2008年7月31日,原告与众安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填写了业主情况登记表,并在《入住资料签收单》和《业主临时公约》上签字,《入住资料签收单》上未显示有《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两份文件。同日原告与众安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款第6项约定:众安公司有权依据该协议向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用;第二款第3、4项约定:原告应遵守该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制度及依据该协议按时向众安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

费用”第二款约定:业主的住宅按产权证上的建筑面积计算(产权证未办理以前以签订购房合同面积为准);第九款约定:首次交纳费用以整年为限。X号楼(东单元)业主钥匙领用一览表(1)显示:原告于2008年7月31日领取装修钥匙一把、入住钥匙一套。2008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X号楼东单元X层东户袁某、李某人民币柒仟零伍拾壹元整(7051元),于2008年8月31日前支付”。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和收条各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郑州市裕兴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交房的全部违约金(人民币)玖仟壹佰肆拾陆元(9146元)。X号楼东单元X层东户,业主签名:李某”。收据为预先打印好的填充式收据。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柒仟零伍拾壹元(人民币7051元)”。2008年7月31日,众安公司物业费用结清单载明:“盛世年华小区X号楼东单元X层东户的物业管理费用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已结清。业主:李某”。

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3月18日出具了郑房物招备[2008]第X号《郑州市物业管理项目中标备案证明》,该证明显示被告上报的盛世年华项目已由郑州众安物业管理公司中标,且已备案;被告于2008年月1日向众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众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1月8日。

另查明,被告建设的郑东新区盛世年华(小区)2期包括6、7、8三栋楼。盛世年华与裕兴花园系同一小区。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土地规划局于2007年5月28日为被告办理了盛世年华(小区)2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2007]郑东规建管(许)字第(X号);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7年6月8日为被告办理了盛世年华(小区)2期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为:(2007)郑房管预字第x号。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大责任主体共同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显示盛世年华(小区)X号楼综合验收等级为合格,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26日。本院向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的盛世年华(小区)X号楼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第7页显示“该工程由五大责任主体共同验收后,认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综合验收为合格,于2008年11月17日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对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王正恺和2009年4月1日对郑州市热力总公司经营处处长赵咏梅所做的调查笔录证实,根据《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房地产开发商开工进行工程建设应按照《管理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2007年10月1日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按原标准补缴相关费用。

被告给原告安装的入户门为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规格为GZM-6.1-2050×860的钢质门,2006年7月26日浙江省防盗门质量检验中心对该种型号入户门的检测结论为检测结果均符合标准要求。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1、[2007]郑东规建管(许)字第(X号)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2、(2007)郑房管预字第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3、x号《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一份;4、x号《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份;5、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6、编号为x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7、编号为x的配套费收款收据一份;8、交房通知书一份;9、大宗邮件交寄清单一份;10、郑房物招备[2008]第X号《郑州市物业管理项目中标备案证明》和被告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各一份;11、郑州众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12、《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13、《入住资料签收单》和《业主临时公约》各一份;14、X号楼(东单元)业主钥匙领用一览表一份;15、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16、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17、物业费用结清单一份;18、2006-x号钢质门检验报告和防盗门合格证各一份;19、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对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王正恺及2009年4月1日对郑州市热力总公司经营处处长赵咏梅所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出具合法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08年1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以下条件:商品房经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合法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出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提供经过备案规范有效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用户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时,必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管理的通知》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商品房买受人提供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可使用由省建设厅制定的示范文本,也可以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印制。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印制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所列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通知》所规定的要求,并应报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查备案,未经审查备案的不得使用。《郑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和管理的通知》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商品房买受人提供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也可以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印制,但需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未经审查备案的不得使用。根据上述法律和政府文件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郑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或向原告提供被告自行印制的、由郑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故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符合商品房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08年1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以下条件:商品房经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大责任主体共同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显示盛世年华(小区)X号楼综合验收合格日期为2008年4月26日。本院向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的盛世年华(小区)X号楼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载明:盛世年华(小区)X号楼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参建五大责任主体进行验收,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通过监督参建五方竣工验收行为,认为验收程序合法,未发现有违反相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该工程监督竣工验收时间为2008年9月11日,参建各方签署的整改报告实际返回时间为2008年9月19日。该工程由五大责任主体共同验收后,认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综合验收为合格,于2008年11月17日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2008年11月25日,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郑东新区分站经过对该工程质量的审核,出具审核意见。根据上述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载明内容,结合本案案情,可认定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组织五大责任主体对盛世年华(小区)X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08年4月26日,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郑东新区分站经过对该工程质量的审核,出具审核意见日期为2008年11月25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将符合商品房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未向原告出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合法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未向原告提供《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除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外,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若逾期超过60日,且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1月31日之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由于上述违约行为,原告未与其办理交房手续。鉴于原告于2008年7月31日与被告委托的众安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已完成房屋交付义务,本院认为本案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2008年7月31日为宜。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被告逾期交房共计182天,原告已交付房价款为50.8134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自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的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9146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9350元。原告关于违约金应付至合法交付之日和产权证实际办理之日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关于双方已就“逾期交房违约金”协商解决,被告已支付原告全部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的第五条、关于“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的第十三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的十五条,都是排除、限制原告权利的格式条款,请求依法确认上述条款无效。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未进行协商。《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一项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前已充分理解并沟通合同各条款内容,理解均与被告一致。双方在合同上盖章或签字予以确认。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主张进行证明。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向其提供正规的有尺寸比例的分层平面图和房屋平面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双方自行约定: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据实结算房价款,多退少补。《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第十九条规定: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第二十条规定: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第二十一条规定: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并约定建筑面积不变而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以及建筑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均发生误差时的处理方式。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选择依建筑面积计价,并依此进行面积确认和面积差异处理,非按套(单元)计价,原告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向其提供郑州市房管局产权监理测绘机构出具的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双方无异议即依法据此进行结算。《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一)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三)因房屋面积发生争议,当事人要求测绘的。测绘单位对其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的准确性负责。……《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规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根据上述条例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提供房产测绘单位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代收的天然气和暖气初装费x元,《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凡在郑州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管理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燃气公司、热力公司凭缴纳城市配套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对未缴、少缴城市配套费而申请入网的项目,应通知其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管理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按原标准补缴。结合本院对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王正恺和郑州市热力总公司经营处处长赵咏梅所做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开发建设的盛世年华(小区)2期工程于2007年5月28日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土地规划局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间在2007年10月1日前,被告预售商品房时可以按照当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代收暖气和天然气初装费。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赔偿原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防盗门价款2000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交付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应符合以下标准:……;5、门窗:分户门采用钢制防火防盗成品门,……。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浙江省防盗门质量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显示,该种型号钢质入户门的检测结论为检测结果均符合标准要求,且提供防盗门合格证予以印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装的入户门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未申请对入户门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非法收取的物业费2142元,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和收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显示被告欠原告7051元,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显示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9146元,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显示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为7051元,结合本案案情和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扣除的物业费应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9146元减去被告欠原告7051元所得数额,为2095元,原告称被告收取的物业费为2142元应为笔误。鉴于原告已实际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应根据众安公司《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规定交纳首期一年物业费。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市裕兴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袁某、李某出具合法的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市裕兴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袁某、李某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市裕兴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袁某、李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九千三百五十元;

四、驳回原告袁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四元,由原告袁某、李某负担六百六十六元,被告郑州市裕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八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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