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8月27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人黄某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汽油三轮车到荥阳市X镇X村连霍高速扩建工程二工区工地,趁工地无人之际,盗走箱桥调平钢板18块。后在运输赃物过程中被该工地施工人员发现后逃离。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1126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