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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汪某某(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裘某某,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某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张某某、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裘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月12日17时43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牌号为沪x车辆在本市X路、某某路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某某对于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57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5,835元、误工费24,732.6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5,000元、理发费30元、拐杖费156元、残疾赔偿金240,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物损费500元,并要求被告张某某、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对于原告上述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亦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其挂靠在被告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960元/月,营养费认可30元/天;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过高;理发费无异议;拐杖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物损费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亦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张某某挂靠在公司,故公司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是其中10,678.12元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2009年2月份原告仍缴纳了税收,故应当扣除;护理费认可960元/月,期限为3.5个月;营养费认可30元/天;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范围;律师费不属交强险范围;理发费不属交强险范围;拐杖费数额无异,但不属交强险范围;残疾赔偿金认可176,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物损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17时43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挂靠在被告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处,牌号为沪x车辆在本市X路、某某路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某某对于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09年10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相当于八级伤残,其休息期限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2009年12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又出具报告,确定原告本次损伤造成后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等后遗症,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6-7个月,护理时限为3-4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事发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另外,被告张某某曾预付原告赔偿款5,400元。

另查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x保险人。该车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为12.2万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某,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某,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x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根据规定,应由被告张某某、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总额双方无异,本院确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其中部分费用,但并无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双方无异,本院确认;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2,0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每月收入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20,743.6元;护理费,根据规定应为3,840元;营养费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确认;鉴定费4,000元,本院确认;律师费5,000元,本院确认;理发费30元。本院确认;拐杖费,156元,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0元;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被告张某某预付的5,400元,可在其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残疾赔偿金92,000元,物损费3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57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743.6元、护理费3,84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5,000元、理发费30元、拐杖费156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合计人民币142,529.03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的5,400元,被告张某某还应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137,129.03元;

三、被告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张某某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12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42元,被告张某某、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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