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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平、绰号老K),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叶、王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2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到焦煤集团位村矿煤楼前,让在此干活的陈X帮其运送垃圾垫地,陈称老板不让拉。赵某某便顺手捡起一把铁锹朝也在此处干活的被害人陈XX身上乱打,并将上前拦架的宗X赶跑,后又捡起一根铁锹把再次对陈XX进行殴打,致陈XX左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陈XX系左腓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不属于寻衅滋事。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到焦煤集团位村矿煤楼前,让在此干活的陈X帮其运送垃圾垫地,陈X称老板不让拉。赵某某认为是也在此处干活的陈XX不让干,便顺手捡起一把铁锹朝陈XX身上乱打,并将上前拦架的宗X赶跑,后又捡起一根铁锹把再次对陈XX进行殴打,致陈XX左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陈XX损伤程度为轻伤。事后赵某某赔偿陈x元。本案中,陈XX未提起民事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当天,其殴打陈XX的经过,及事后其赔了陈x元钱的事实。

2、被害人陈XX陈述,证明:案发当天,赵某某无缘无故地用铁锹、棍将其打伤,事后赔了其3200元钱的事实。

3、证人陈X、宗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赵某某无缘无故地用铁锹、棍将陈XX打伤的事实。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XX系左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5、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2)抓获证明及证明共三份,证明:赵某某系抓获到案的情况。

(3)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金山派出所证明,证明:涉案的铁锹经多方查找未找到的事实。

(4)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6)治安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12月20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

6、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本案现场方位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认为其行为应属于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田英明

审判员胡德意

审判员郑承涛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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