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朝阳区华康烤鸭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嘉靖,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瑞经园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华康烤鸭厂(以下简称华康烤鸭厂)与被告北京瑞经园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经园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受理后,因瑞经园明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金星担任审判长、法官樊颖、张岭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康烤鸭厂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庞嘉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经园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康烤鸭厂起诉称:2004年1月,华康烤鸭厂应北京鹏业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业兴食品公司)要求陆续为其供应烤鸭,总价值共计x元。2004年6月7日,鹏业兴食品公司为华康烤鸭厂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了欠款数额。经多次索要,鹏业兴食品公司一直未能支付。鹏业兴食品公司于2004年12月6日变更为瑞经园明公司,鹏业兴食品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瑞经园明公司享有和承担。故诉请法院:1、判令瑞经园明公司给付货款x元;2、瑞经园明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
原告华康烤鸭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鹏业兴食品公司出具的欠款收据1张,证明拖欠华康烤鸭厂货款共计x元;
2、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瑞经园明公司拖欠货款x元的事实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3、鹏业兴食品公司工商企业信息查询材料,证明鹏业兴食品公司变更为北京瑞经园明贸易有限公司,债务应由瑞经园明公司承担。
被告瑞经园明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华康烤鸭厂提交的欠款收据上有鹏业兴食品公司财务印章,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工商查询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自2004年1月起,华康烤鸭厂与鹏业兴食品公司存在供应烤鸭合同关系,鹏业兴食品公司收取烤鸭的价值共计x元。2004年6月7日,鹏业兴食品公司为华康烤鸭厂出具欠条1张。2004年12月6日,鹏业兴食品公司变更为北京瑞经园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某乙,鹏业兴食品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瑞经园明公司享有和承担。
另查,本案诉讼过程中,因瑞经园明公司停止营业下落不明,华康烤鸭厂支付公告费350元。
上述事实,亦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瑞经园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华康烤鸭厂与鹏业兴食品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数额明确,华康烤鸭厂履行供货义务后,有权收取相应货款。鹏业兴食品公司变更名称后,其债务应由更名后的瑞经园明公司承担。瑞经园明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华康烤鸭厂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瑞经园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朝阳区华康烤鸭厂货款三万二千五百三十元。
如果被告北京瑞经园明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三元、公告费三百五十元,均由被告北京瑞经园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金星
审判员樊颖
代理审判员张岭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