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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6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事务所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胡宏伟,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2008年2月份被告拆旧建新房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并且推倒原告的院墙1米多长,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院墙原状。

被告张某丙称:被告推倒原告院墙属实,但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宅基地,而是原告占过被告的宅基地,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系东西邻居。原告于1992年4月10日经临颍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宅基地一处,并办理有宅基使用证,该宅基证注明:该宅基地南北长20米,东西宽13.3米,原告于1992年4月21日在该宅基地上建房,被告于1992年4月25日也办理了与原告尺寸相同的宅基使用证,被告于2007年农历11月8日拆旧建新房时,将原告的院墙推倒1米多长。原告称被告占过其宅基地12公分,被告称原告占过其基宅基地41公分,双方发生争执,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经本院现场勘查丈量,原告西院墙和东边大门墙与其南邻院墙相一致,被告房屋南侧占过原告宅基地0.08米。被告宅基北侧东西宽13.3米,南侧东西宽12.95米。

再查明:被告拆旧建新时为了采光其新房向东南倾斜。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临颍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合法有效的宅基使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折旧建新时为了采光其新建楼房向东南倾斜,其新建楼房占过原告最多处0.08米,其建房过程中推倒原告院墙,对此被告予以认可。被告称原告占过其宅基,是指被告宅基南侧宽度不到13.3米,其原因系被告建房向东南倾斜所致,原告建房早,被告建房晚,被告建房时应在其宅基范围内施工,但被告却推倒原告院墙违规施工,侵犯了原告的宅基使用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原告张某甲的院墙。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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