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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甲诉被告薛某丙、薛某丁、陈某某、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甲,男,2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男,65岁,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丙,男,41岁,汉族。

被告:薛某丁,男,21岁,汉族,系被告薛某丙之子。

被告:陈某某,男,19岁,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20岁,汉族。

原告薛某甲诉被告薛某丙、薛某丁、陈某某、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薛某乙、时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丙、薛某丁、陈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诉称:原告家与被告薛某丙家以前存有矛盾。2009年6月份被告薛某丁寻衅与其余三被告将原告打伤,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234元、误工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82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共计x元。

被告薛某丙缺席未答辩。

被告薛某丁缺席未答辩。

被告陈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刘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上午9时许,原告薛某甲在地里收割小麦,被告薛某丁因与原告家以前存有矛盾遂上前与原告理论,被告薛某丁用胳膊拐住原告的脖子,被告薛某丙、陈某某、刘某某上来殴打原告,四被告分别用拳头、脚对原告头部、脸部及身体其它部位进行殴打,原告被打倒在地后,四被告在其它村民的劝说下才离开。由于四被告的殴打,致使原告头部血肿、鼻处伤、脑振荡、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原告被临颍县中医院急救中心送往临颍县中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6月1日住院,同年6月24日了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234元,后经临颍县公安局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了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150元。2009年6月25日临颍县公安局王岗派出所对被告薛某丙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后经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出院证上载明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四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行为,对原告因被侵害而受到的损失,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234元、误工费671.2元[4454元/年÷365元/年×(24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0元/天×24天)、护理费292.9元(4454元/年÷365元/年×24天×1人)、交通费酌定为50元、鉴定费150元,以上共计3638.1元。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此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原告提供了其打工期间月工资为2800元至3000元及护理人员王土胜打工月工资为1600元,要求在计算护工费和护理费时按此计算,因原告和王土胜的工资不是固定收入,故在计算时应按照上年度农村据民纯收入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丙、薛某丁、陈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共同赔偿原告薛某甲名项损失3638.1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440元,由被告薛某丙、薛某丁、陈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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