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德杉,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冯某某,男,40岁,汉族,住(略)。
原告漯河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韩德杉和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2月19日对被告销售原告面粉帐目清算,被告共欠原告面粉款x元,被告对清算认可,并打欠条一张。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并于2009年3月21日派潘某亮以催款通知书的形式向被告送达了催款通知书催要欠款,被告拖欠至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欠条是我打的,从2000年至2002年我销原告面粉x袋,当时公司负责人答应销一袋提成1元,由于公司不兑现提成,欠原告的面粉款也就没有还。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2年,被告冯某某在原告公司任业务员时推销面粉。2002年2月19日双方经过算帐,被告冯某某共欠原告漯河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面粉款x元,并打有欠条1张,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并于2009年3月21日以催款通知书的形式向被告送达进行催要,被告冯某某以公司没按约定给付提成款为由拒付此款,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被告冯某某从2000年至2002年共销售原告面粉x袋。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拖欠原告漯河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面粉款x元,有被告打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共销售原告面粉x袋,每袋提成1元共x元,此款应从总货款中扣除的理由由其提供的出库单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面粉款x元扣除提成款x元,下余的x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付原告漯河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面粉款x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180元,原告漯河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