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德杉,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成某某,男,汉族,33岁,住(略),原系漯河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业务员。
原告漯河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成某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韩德杉和被告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6日,原告通过对被告销售的面粉往来帐目统算,被告共计欠原告面粉款x元。原告于2005年3月9日以催款通知书的形式通知被告还款x元,被告对欠款认可,并在通知书上签字。在此期间和之后几年中,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前在新疆石河子的欠款没有收回为由拒不归还货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成某某偿还欠原告面粉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原告x元属实,因为当时老板让我接的有别人的条,说回来给我算帐,我回来后也没有算帐冲抵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成某某曾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在此期间被告销售的面粉经算帐后共欠原告面粉款x元。2005年3月9日,原告漯河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成某某下发了催款通知书,内容为:“成某某:你现欠漯河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x元,大写伍万贰仟陆佰叁拾玖元整,限你于2005年3月30日前到公司清还欠款。”被告成某某在催款通知书上签上了本人的名字。通知书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成某某以接别人的有条没算帐为由拒不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成某某在任业务员期间,共欠原告货款x元,有原告漯河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催款通知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成某某应归还原告货款。被告成某某称,欠原告款x元属实,但这款中间有他接谢玉亭面粉20吨,价值x元,潘某兴面粉2吨,价值3040元的欠款条,应予冲抵为由,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某。因为,被告成某某从2005年3月9日接到催款通知书时,在通知书上签了名,对此款已认可,没有向公司提出过异议。另外,从通知书下发至今已长达四年,在这期间原告又多次找其追要货款,以及庭审期间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他接有谢玉亭和潘某兴二人的货款条,应视为举证不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成某某支付原告漯河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面粉款x元。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