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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骏杰隔热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宁增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某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增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荣晖,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某原告,反诉被告):广州骏杰隔热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苹,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宁市增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福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某,不服西乡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增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晖,被上诉人骏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某法院认为:骏杰公司与增福公司签订的两份断热胶施工合同,是在自愿协商一某的基础上签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骏杰公司和增福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履行。在合同约定的验收天气条件成就时,骏杰公司要求增福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郑锐杰进行验收,郑锐杰拒不验收,这一某实有骏杰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证实,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某“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的规定,骏杰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并向增福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增福公司有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的义务。在合同约定的验收天气条件成就时,增福公司拒不进行验收,视为骏杰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增福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骏杰公司剩余的工程款。骏杰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某有据,应予以支持。增福公司主张骏杰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施工时所用的产品是三无产品并当场提出异议,反诉要求骏杰公司退回预付工程款5625元,因增福公司未及时对骏杰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该工作成果视为符合合同约定。增福公司自行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其自行验收的记录,不予采信。增福公司主张骏杰公司施工时所用的产品是三无产品并当场提出异议,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增福公司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述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增福公司主张骏杰公司施工拆掉其原有隔热层所造成的损失5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增福公司反诉要求骏杰公司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某、第一某零七条、第一某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某、第二百六十一某、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增福公司支付骏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025元;二、驳回增福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元,由增福公司负担。

上诉人增福公司不服一某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2010年7月1日,被上诉人没有联系过上诉人任何代表。2010年7月2日,被上诉人也没有到过上诉人公司处所。一某时,被上诉人只出示了“电话录音载录”文字材料,没有出示和播放音频资料,法庭也未安排播放,录音者和被录音者都没有到庭说明和验证,显然这样的证据不具备客观性。其次,从“电话录音摘录”文字材料内容上看,除了事后注明旁白的日期和姓名,没有对话内容与2010年7月1日、2010年7月2日的时间关联吻合;没有对话内容与合同当事人相关联对应;没有对话内容体现验收地某在哪里;也没有对话内容反映被上诉人做验收测试时气温符合合同约定的36℃天气条件,事实上2010年7月2日的南宁市最高气温只有33℃。原判不能以时间、地某、人物等要素都有明显瑕疵的录音片段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再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也有出示相关资料信息的义务,而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仍未能按要求提交其施工产品的相关技术资料和合格证明,当然不能证明其工作验收合格。根据双方订立的《骏杰断热胶施工合同》第五条5.3的约定,验收人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当遵从,所以原判推断上诉人应负验收义务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未能提交任何证明其工作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与合格证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保证“不用水电及空调就能给建筑物屋顶降温10-15度”,这是否符合自然科学规律,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认证标准,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以证明。一某判决要求上诉人举出被上诉人施工的材料是否三无产品,被上诉人工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一某判决将举证责任不公平的分配给双方当事人违反司法解释,对上诉人不利。被上诉人工作不合格,其施工所谓断热胶完全没有合同约定降温10-15℃以上和防锈的效果,上诉人多次要求返工和赔偿,被上诉人都没再出现,反而在2010年8月先行起诉上诉人。二、被上诉人通过虚假宣传诱使上诉人产生错误认识与其签订合同,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也根本达不到合同要求。首先,上诉人在一某中主张被上诉人虚假宣传,诱使上诉人签订合同,并举证了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的宣传资料一某,该资料甚至还包含了8张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本人照片,具备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其次,上诉人的厂房在被上诉人拆掉原有隔热层施工后不久即出现漆面脱落生锈、不能隔热降温等不合格情况,上诉人为此提交了相应的现场照片和记录材料。被上诉人如想推翻佐证以上事实的相关证据,就应当举出相反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对抗情况下原判对其不予认定,就必须公开判断的理由和依据,而应不只有一某判断的结果,否则有违司法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某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返还预付款5625元;三、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施工而拆掉原有隔热层所造成的损失5000元;四、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骏杰公司答辩称:一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并已将工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某判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完成的承揽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的质量要求承担有验收义务的一某是否来进行过验收2、被上诉人一某的诉讼请求和上诉人的一某反诉请求是否得到支持

上诉人增福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一某2010年7月1日和2010年7月2日两天的《南国早报》,以证明这两天的最高温度都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天气条件。被上诉人骏杰公司认为:该两份《南国早报》,上诉人没有在一某证据提交的法定期限内提交,而且天气预报经常会出现很大的误差,不能以天气预报为衡量标准。

对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7月1日和2010年7月2日《南国早报》的证据,属于某实存在的证据,不应属于某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骏杰公司与增福公司签订一某《骏杰断热胶施工合同》,约定增福公司将公司的断热胶涂固定工程施工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给骏杰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为2010年3月21日,工程项目为铁皮屋顶断热胶喷涂,工程面积为1003,单价18元3,总金额为18000元,超出施工部分按每平方米18元加收费用,合同还约定骏杰公司确保施工后降低铁皮室内屋顶8-12℃,降低铁皮室外屋顶8-15℃,降低水泥室内屋顶2-5℃,降低水泥室外屋顶8-15℃,以骏杰公司在36℃烈日下正午用红外线测温仪采集的温度数据为对比,此数据作为增福公司验收标准;合同还约定验收时间按天气另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增福公司向骏杰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0%的定金即18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当日增福公司即支付余款16200元。违约责任为:增福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时,骏杰公司有权要求增福公司支付违约金,每日加收违约金按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五计算赔偿,增福公司迟延验收或不验收等情形给骏杰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的,应据实赔偿,每日加收违约金按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五计算赔偿;工程项目验收不合格的,增福公司有权停止支付余款,等工程验收合格后,恢复支付条件。合同约定的保质日期为5年。合同签订后,增福公司交给骏杰公司预付款1800元。2010年3月16日,骏杰公司和增福公司又签订一某《骏杰断热胶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屋顶断热喷涂工程,工程面积为173,单价45元3,总金额为7650元,施工日期为2010年3月18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当日支付余款。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后三日内,增福公司要进行验收,并做验收签署意见,不签署意见的,视为验收合格。违约责任与前一某合同一某。合同签订当日,增福公司交付骏杰公司预付款3825元。两份合同签订后,骏杰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为增福公司进行了施工,并将施工后的工程交付增福公司使用。骏杰公司追款无着,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增福公司支付骏杰公司工程款20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增福公司负担。同时,增福公司向一某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1、骏杰公司返还预付款5625元;2、骏杰公司赔偿因施工拆掉原有隔热层所造成的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骏杰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断热胶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骏杰公司按照增福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并向增福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而增福公司未能在工程竣工后三日内,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做验收签署意见。而依合同第五条5.5“工程竣工后三日内,甲方要进行验收,并做验收签署意见,不签署意见的,视为验收合格。”的约定,增福公司在合同约定的验收天气条件成就时,不与骏杰公司进行验收,应视为骏杰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的约定,增福公司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向骏杰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一某法院判决增福公司支付骏杰公司工程款2002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增福公司上诉认为,骏杰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施工时所用的产品是三无产品,故要求骏杰公司退回预付工程款5625元,赔偿在施工过程中拆掉原有隔热层所造成的损失5000元。基于某院已经认定,骏杰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故增福公司上诉要求返还预付工程款5625元,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增福公司上诉要求赔偿在施工过程中拆掉原有隔热层所造成的损失5000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增福公司在无证据证实其诉请的情况下自行承担不能的后果。故一某法院不予支持增福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元,由上诉人南宁市增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蔚

代理审判员黄琴

代理审判员马宇清

二○一某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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