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汤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汤阴县公安局。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略)。
第三人安阳市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安阳市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汤公(城)决字[2010]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认定:2010年4月份以来,五里村的陈某荣(陈某萍)、陈某荣(陈某某)、刘某某等人,以解决宅基地、嫌地价低、要低保为由,在树人学校建筑工地出入口以挖沟、堆放建筑垃圾,在工地搭建临时窝棚等方式长期阻碍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刘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同日交汤阴县拘留所执行。被处罚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陈某荣诉称,原告位于村北的责任田是经第二轮承包取得,享有30年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村干部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责任田卖给树人学校,改变了耕地的使用性质,原告对此予以拒绝。2010年5月7日凌晨原告责任田里的麦子突然被全部毁掉,原告即找村干部报案,村干部称不知此事。5月9日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出警的人员却说是县长叫毁麦子的,原告再次找村支书,村支书说让在地里放床看护麦苗,原告即按村支书意见在责任田里搭起了窝棚。树人学校的建设用地来源是非法取得,没有合法的取得土地的用地手续证据,其占用原告的土地搞建筑是侵权行为。原告保护自己的责任田,但树人学校却多次以暴力行为在原告的土地上对原告进行拖、抬、驱赶。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不进行调查,不向原告出具、出示指控违法行为人的事实证据,也未让原告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进行质证、申辩,就于9月15日传唤原告到城关派出所,让原告在派出所先拟好的材料上签字,并对原告行政拘留10天。被告的行政处罚属违法行为,缺乏事实根据,违反法定程序,显失公平、公开、公正,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和《治安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处罚决定,赔偿原告1119.9元。
原告举某:1、2010年12月30日五里村村委会证明一份;2、2010年8月28日良种补贴兑现通知书一份;3、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4、相关法律规定;5、汤公(城)决字[2010]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被告汤阴县公安局辩称,我单位于2010年5月17日接到安阳市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树人学校工地负责人吴某某报案:五里村村民陈某萍、刘某某、陈某某等人以地价低、索要宅基地、解决低保为由在工地出入口采取挖沟、堆放建筑垃圾等手段阻碍施工机械进行施工。接到报案后,城关派出所(略)及时调查取证,先后询问了工地负责人、民工、安阳市水利局水利勘测设计院工作人员、铲车司机等相关人员,调取了树人学校对安阳市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代理协议文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省、市、县对该宗土地的批复文件,并询问了涉案当事人陈某萍、刘某某、陈某某,三人对阻碍施工违法事实无异议。2010年7月21日汤阴县委、县X组成联合工作组,多次深入原告家中宣讲政策法规,沟通对话,但原告不听,仍继续阻碍施工,扰乱单位秩序。我局根据前期调查取证情况,于9月15日依法传唤原告,对原告进行了公安行政处罚权利告知,并对原告予以治安行政处罚。我局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举某:治安行政处罚卷宗108页。
第三人述称,我单位的建筑行为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行为不仅影响我单位正常的施工秩序,也给我单位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以保证我单位正常的施工秩序。
第三人举某,1、2010年4月2日汤国用(2010)第x-X号土地(略);2、2010年4月2日汤国用(2010)第x-X号土地(略);3、2010年9月3日汤地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2010年9月3日汤地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根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举某,经庭审调查和质证,本院经过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被汤阴县人民政府建设征收,并于2009年12月25日批准挂牌出让。2010年1月5日,李某某就其投资的汤阴县树人学校委托第三人为筹建代理人,并签订《代理协议书》。2010年3月22日经有关部门核算,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应予补偿占地款已到位,但原告拒绝领取。2010年4月2日李某某和第三人分别办理了汤国用(2010)第x-X号土地(略)和汤国用(2010)第x-X号土地(略),并于2010年9月3日取得汤地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汤地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10年5月17日被告接到第三人安阳市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案:五里村的陈某萍、陈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等人,以解决宅基地、嫌地价低、要低保为由,多次阻碍树人学校进行施工,被告即以陈某萍、陈某某、刘某某、张某乙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予以立案,并展开调查,先后询问了报案人、涉案当事人陈某萍、陈某某、刘某某和张某乙、工地民工、安阳市水利局水利勘测设计院工作人员、铲车司机、五里村干部等相关人员,调取了树人学校李某某对安阳市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代理协议文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省、市、县对该宗土地的批复文件、征地补偿文件、征地补偿款到位情况,对原告及涉案当事人在建筑工地搭建临时窝棚、堆放建筑垃圾、阻碍建筑施工的情况进行了拍照。2010年9月15日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权利告知后作出汤公(城)决字[2010]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第三人建房用地的使用权证和依法征地的审批手续,诉讼中被告和第三人已经提供了此方面证据材料;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土地承包户土地流转合同,因本案第三人占地建设不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故本院无法调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建设所占土地是经政府依法征收出让后取得,原告干涉第三人建设施工是错误的,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内容适当。原告要求的行政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加山
审判员金玉霞
人民陪审员陈某叶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方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