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洁雅基业保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告湖南红胜火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负责人赵某某,经理。
原告洁雅基业保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红胜火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8日,原告依据与被告的口头约定为被告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的红胜火超市提供保洁服务,6月18日原告先提供1名保洁员,月工工资1300元,7月2日又加派2名。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保洁服务近4个月,被告亦确认应付原告保洁费x.80元,但被告却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洁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保洁费结算单、保洁服务确认单、保洁费报销单。
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据与被告的口头约定为被告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的红胜火超市提供保洁服务。同年10月1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的负责人赵某某及被告的工作人员王丽出具红胜火连锁超市保洁费结算单,共同签字确认被告6、8、9月应付原告保洁费9876元。同年10月27日,被告的负责人赵某某在报销单中签字,同意支付原告10月份保洁费125.80元。此后因被告始终未能付款,故原告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洁费结算单、保洁服务确认单、保洁费报销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被告的口头约定为被告提供保洁服务,被告在确认应付原告保洁费的数额后,却始终未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洁费,本院予以支持。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红胜火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洁雅基业保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保洁费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湖南红胜火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柴杨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