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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甲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男,生于1978年12月7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生于1964年4月4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教师,住(略)-3。

委托代理人谢某丙,女,生于1977年2月7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曾某某,女,生于1980年6月27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弟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小兰、徐红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人民法院报2009年6月27日G1版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曾某某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6日在三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4月8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谢某浩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7年我外出务工后,被告曾某某在同年8月3日在不让我家人知晓的情况下,丢弃年幼的谢某浩自行出走,经我四处打听无音信。2008年2月我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石柱县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我的离婚请求。之后,我现在仍无法查找被告去向,年幼的孩子无人照管,被告不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诉讼费由我自行承担。对于共同财产及其债权债务,待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6日双方自愿到三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某浩。2007年原告外出务工,同年8月被告曾某某外出。因被告曾某某外出后,不与家人通讯联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自愿抚养孩子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如下书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3、(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原告的残疾证。5、证人李章福、谢某荣、马良林、马泽兰、四方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6、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意见以及本院对被告之母向大梅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不忠实夫妻感情,不疼爱幼小的孩子,独自一人出走后,不与原告通讯联系,也不向孩子邮寄钱物,未能尽到妻子和母亲的义务。2008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给原、被秸一个和好的机会,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然被告不仅未能返家与原告和好,相反仍不与原告通讯联系,亦不向幼小的孩子邮寄钱物,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二、孩子谢某浩由原告谢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谢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须同时出示本院出具的生效通知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

审判长谭弟武

人民陪审员马小兰

人民陪审员徐红萍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清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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