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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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文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

代表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荣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安阳市运输一公司、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文有、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2日,我将自己的豫x农用运输四轮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为一年。2008年2月25日8时左右,我雇佣的司机刘XX驾驶着该车,在安阳县大白线磊口乡X路段与常XX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XX受伤,我的豫x农用运输四轮车严重损失。经公安部门认定:刘XX对这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常XX无责任。2008年10月14日,我与刘XX达成调解协议,我一次性赔偿刘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x.3元。然后,我向太平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理赔时,却只赔付了部分保险,对剩余的刘XX伤残赔偿金890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33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283元、交通费500元、医药费1000元,共计x元,推卸给豫x号车保险单位人财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因该车是王某某购买,安阳市运输一公司投的保,我向四被告索要理赔款时,都不予理赔。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立即赔偿我上述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和医药费共计x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及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理赔了原告x.39元,其余部分应由人财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按规定予以理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豫x号车是在我公司投的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份额内予以理赔。但该案的原告和我公司未形成保险关系,不应对此予以理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原告将自己所有豫x农用运输四轮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07年8月22日,安阳市运输一公司将该公司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财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08年2月15日8时左右,原告的司机刘XX驾驶着豫x农用运输四轮车,在安阳县大白线磊口乡X路段与安阳市运输一公司的司机常XX驾驶着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肇事,造成刘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10月14日,原告与刘XX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刘XX误工费x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伤残费7703.2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医疗费x.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x.3元。2008年12月8日,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理赔原告车辆损失5074.5元、车上人员(司机)险中护理费226.95元(剔除了133元称由交强险赔偿)、医药费3707.18元(剔除了无责任医疗费赔偿1000元称由交强险赔偿)、住院伙食补助34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和查勘费1809.76元,共计x.39元。

另查明,2008年9月20日,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公(安阳县)鉴(活检)安第[2008]X号鉴定,结论为:刘XX右踝关节,右足损伤属Ⅹ级伤残,左胫骨折属轻伤。庭审中,太平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人财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有异议。2009年6月15日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鉴所[2009]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刘XX交通事故致右足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80元。刘XX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2008年2月25日-2008年3月17日)到第一次定残日共205天(2008年2月25日-9月20日)。依照刘XX(农村户口、X年X月X日生)受伤和住院情况计算,除去太平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理赔款后,还有伤残赔偿金8908元(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20年x%)、误工费x元(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元×205天)、护理费133元、被抚养人刘XX之子刘XX(3周岁)生活费2283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3044元×15年x%÷2),上述合计x元,和太平保险公司剔除的1000元均未得到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刘XX住院病历、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与刘XX的调解书及收据、太平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商业险赔款计算审批表、豫x号车保险证及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保险条款,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和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予以证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2007年8月22日安阳市运输一公司与人财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和2007年12月22日,原告与太平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第四项规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本案中,直接受害人是刘XX,但原告已先行向刘XX支付了赔偿,原告则视为本案的受害人,原告有权向保险人人财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即x元)内请求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同时要求理赔1000元医疗费也予以支持。依照《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四章第十六条:“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本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对应当由其他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本公司先予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原告还应得到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合计x元,除去交强险理赔数额x之后,余x元,还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予以理赔。故原告请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安阳市运输一公司、王某某理赔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太平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辩称已理赔过,剩余部分不予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人财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原告和其没有保险关系,不是理赔对象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合计x元、医疗费10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合计x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其它诉讼费275元,合计693元,原告刘某某负担93元,被告太平有限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300元。鉴定费780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金义

陪审员赵欢

陪审员王某芳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现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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