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4年6月1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托代理人董纯龙,马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系原告表哥),生于1961年10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干部,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生于1973年5月17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谭进文,马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赛千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纯龙、田某某,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进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黄某乙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于1995年7月13日在原马武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黄某容(已死),子黄某晋(6岁)、黄某杰(4岁)。
我与被告于1997年外出福建省晋江市务工,被告染上赌博恶习,输了钱回家打人骂人,吃酒后发酒疯把我衣服烧掉。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小孩各抚养一个,婚前财产送给小孩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所诉部份不实,我与原告结婚后关系较好,没有打过架,有时吵几句是有的。我与原告均有赌博行为,共欠赌博债x元。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公断。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199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双方于1995年7月13日在原马武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于1995年11月生女黄某容(己死亡)。原、被告于1997年外出福建晋江市务工,原告于X年X月X日生子黄某晋(6岁),原告于X年X月X日生次子黄某杰(4岁)。原、被告近年来染上赌博恶习,被告经常喝酒。2009年1月28日被告喝酒后将原告的衣服烧掉。2009年2月15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原告离开晋江市返家。于2009年3月2日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各抚养一个,婚前财产送给小孩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婚姻状况证明,王某某自述材料和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杨秀余、罗国琴、明廷作、黄某富(被告之父)、黄某乙自述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确立婚姻关系,并同居生活。之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关系较好,并生育子女,双方在务工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无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证据证明,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递交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蹇千海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