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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身份证编号x,生于1962年5月30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教师,住(略)-2。

被告王某某,女,身份证编号x,生于1964年2月23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下岗职工,住(略)-2。

委托代理人胡顺成,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结婚,1985年12月生子陈某。由于双方性格、文化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加上被告个性极强,修养非常差,导致经常吵闹。特别是最近几年,被告疑心特重,有事无事制造事端找原告纠缠,发展到后来,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至今分居两年有余,感情完全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平分家庭财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婚姻状况证明。

被告辩称:1、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1981年相识,1984年举行婚礼,20多年来双方感情都很好;2、双方感情出现矛盾不是被告的过错,而是外界影响,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3、双方感情未破裂,请求判决不离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薄复印件;3、王某某的陈某;4、陈某的证实;5陈某英的证实;6、陈某枢的证实、7陈某兰的证实;8、孙桂英的证实;9、熊廷芳的证实;10、田华的证实;11秦栋梁的证实;12、谭宜珍的证实;13、张光玲的证实;14、陈某某的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帐;15、陈某某的工资存折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80年代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尔后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叫陈某。原、被告婚后近20年来,感情基础较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几年来,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对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并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军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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