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女,生于1955年3月日。系死者汪某和之妻
原告汪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汪某和之子
原告汪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汪某和之子
原告汪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死者汪某和之女
原告汪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死者汪某和之叔父
原告汪某戊,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庚,男,公司总经理。
被告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男,公司经理。
原告贺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诉被告耿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被告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丙、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被告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0年7月4日,原告亲属汪某和驾驶四轮拖拉机沿村X路由南向北进入335省道时,被被告耿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耿某某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的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挂靠在被告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赔偿,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款x元。
被告耿某某辩称,原告亲属汪某和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险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赔偿,另其垫付的部分应予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被告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被告耿某某驾驶超载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60KM+850M时,与原告亲属汪某和发生交通事故汪某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沿雷寨至十里庄的村X路由南向北进入335省道,造成原告亲属汪某和受伤,其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损坏。汪某和受伤后,在正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x.02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和车辆技术检验,原告亲属汪某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形成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耿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遇情况操作不当,也是形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双方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耿某某的事故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2010年4月30日以被告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被告耿某某先行垫付x元,后双方就上述费用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09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正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正阳县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户口薄一份,汪某和、贺某某、汪某丁的户籍证明、正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一份,诊断证明两份,病危通知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被告耿某某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一份,耿某某的驾驶证和事故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各一份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原告亲属汪某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被告耿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遇情况操作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综合原告亲属汪某和和被告耿某某在此事故中的过错,以双方各承担50%为宜。原告亲属汪某和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医疗费为:x.02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为:x.5元x元/年÷2。以上合计x.52元,因被告耿某某的事故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损失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下余2327.52元由被告耿某某赔偿1163.76元2327.52元×50%。原告亲属汪某和死亡时53岁,其因车祸死亡,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以支付x元为宜,以上合计x.7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x元,下余6763.76元由被告耿某某赔偿。因被告耿某某的事故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被告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就上述损失与被告耿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汪某丁的生活费,因汪某丁系汪某和的叔父,汪某和对其无法定抚养义务,原告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贺某某等六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款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耿某某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款6763.76元,被告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就上述费用与被告耿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180元,原告承担580元,被告承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希贵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