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丹保安,河南正言(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沙某某,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邢曙兵,河南大梁(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沙某某因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某返还其购房款x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9日,沙某某与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王某某将位于本市苹果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一套面积为48.74平方米的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卖给了沙某某。经查该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为刘海鹏。沙某某和王某某交易后,一直未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王某某将本市苹果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出售给沙某某时,未办理该房的变更登记手续,亦无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其没有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其与沙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应为无效。沙某某要求王某某返还购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沙某某明知王某某不是该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而与其进行交易,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对沙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沙某某购房款x元。二、驳回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以本案争议房产转让没有变更登记认定买卖协议无效,超出了沙某某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假设买卖协议无效,法律规定应当双方返还财产,一审法院让王某某单方返还,侵害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沙某某的诉讼请求。
沙某某答辩称:本案争议房屋的房产证上是刘海鹏的名字,王某某和沙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并没有办理过户。王某某对本案争议房屋的处分是一个无权处分行为,刘海鹏登记挂失并办理了新的房产证,实际上是否定了王某与王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王某某应在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该买卖协议才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王某某通过房屋中介从王某手中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并实际占有。王某某在与沙某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刘海鹏为该房屋的产权人,且刘海鹏已在2009年12月底将该房屋处分。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与沙某某签订买卖协议时并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其无权处分该房屋,所签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应当返还沙某某的购房款;由于本案争议房产所有权不属于王某某,且该房已被原产权人刘海鹏占有并处分,故对王某某要求沙某某返还房屋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玉峰
审判员程贤辉
代理审判员杨雯劏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孔德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