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永彬(又名景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
上诉人景永彬与被上诉人秦某某遗产确认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景永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永彬、被上诉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景永彬之父景义山生育有三子,长子景永彬(现独居生活),次子景国录(现在四川成都居住生活),三子景国祥(系秦某某之夫)。原被告现居住于同一院落,所争议的房产位于社旗县X街路北的三间临街平房始建于20世纪七十年代。1991年原告之弟景国祥申请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农历5月13日,景国祥去世,同年8月30日,景永彬之父景义山去世。现原告起诉请求确认位于社旗县X街路北的三间临街平房是景义山的遗产,不是景国祥的房子。
原审认为,原告起诉请求确认位于社旗县X街路北的三间临街平房是景义山的遗产,无相关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景永彬(又名景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免于承担。
景永彬上诉称,我父景义山1948年买房和宅基,有契约为证,在1981年将自建房屋出租给承租人陈广福。1991年景国祥以欺诈手段,不经景义山同意,擅自到房产所骗领了房权证。1995年社旗县公证处制作(96)社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我父景义山将争议房产的来历、权属叙述的很清楚,争议房产属于景义山所有。虽然公证书上只有一名公证员签名,但能够证明是景义山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争议房产属景义山。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秦某某辨称,双方主张的问题一审已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争议的房产是否是景义山的遗产。
二审庭审时双方均无新证据,庭后上诉人景永彬提交一份1981年景义山对外出租争议房产的契约。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景永彬主张争议房产属景义山的财产,提供的主要证据为景义山的1948年买房契约及1981年、1991年对外租赁契约、部分证人证言和“公证书”,这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争议房产属景义山,经本院现场勘验,景义山早年购买的部分房产至今仍然存在,由双方居住使用,争议房产为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所建,与双方居住的院落并非一处,且该房产1991年即以景国祥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当时景义山尚在世,未对此明确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故景永彬主张争议房产属景义山的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景永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进军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