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男,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苏仙区X乡X村王某十组。
负责人王某己,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郴州市正和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乙、谷某丙、谷某丁与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X乡X村王某十组(以下简称塘溪乡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谷某丙及其与谷某丁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黄某戊,上诉人塘溪乡X组长王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7年原告王某乙从被告组嫁到苏仙区X乡X村,因当时山河村田少,1990年原告一家4口欲从山河村迁回娘家即被告组居住,经与被告组当村、组干部及部分党员代表协商同意且征求每户村民代表签字同意后,1990年1月9日原告一家4口从塘溪乡X村迁入被告组。原告一家4口迁入被告组后,先是耕种被告组空闲田(当地俗称客家田)。1997年12月31日原告一家同被告组村民同等承包了被告组田土,同时原告一家部分履行了被告组村民义务。1997年、2000年被告组部分土地被国家陆续征用,被告组村民按人口人均分得土地补偿款,但被告以三原告不是本组村民为由不予分配。原告曾向当地政府反映,当地政府协调处理未果。2010年4月10日,被告组村民按人口每人又分得土地补偿款7800元,三原告又未分得分文,故酿成此次纠纷。
同时查明,庭审中,被告对2010年前土地补偿款分配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分配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三原告是否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认定村民是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要是看户籍。本案三原告自1990年即迁入被告组落户,三原告的户籍在被告处已长达20年,且三原告户籍迁入被告处时经被告处当时的干部及党员代表同意,且经被告村民每户代表签字同意后迁入,故被告辩称三原告不是被告合法村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既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受被告村民同等权利,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按村民同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组在2010年前分配了土地补偿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三原告未尽村民义务,不应享受权力的主张,因这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被告不能以三原告未尽义务为由擅自剥夺三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X乡X村王某十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乙、谷某丙、谷某丁土地分配款每人7800元,合计x元。二、驳回三原告王某乙、谷某丙、谷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王某乙、谷某丙、谷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部分基本事实不实。1、认定上诉人提交的3、5、6、7、X号证据超过举证期,不实,上诉人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2、认定三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2010年前分配了土地补偿款,不完全属实。1997年、2000年被上诉人的部分土地被国家陆续征用,被上诉人按人口分配了土地补偿款,上诉人没有分得,对此,上诉人提供了有关报告、协议予以证实,因该证据为被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依法应确认上诉人的诉请事实。(二)一审判决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因上诉认定的事实偏差,导致应全部支持上诉人诉请,却只部分支持了上诉人请求。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0)苏民初字第191民事判决第二项,予以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塘溪乡X组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落户上诉人处,未经上诉人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其落户,也未经全组过半数以上村民签字同意其落户。1990年上诉人当时任职的个别组十部和当时任职的个别村委会干部违反村X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不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擅自以组、村名义同意被上诉人一家到上诉人处落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试行)第十一条“涉及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第三条第(三)项、(四)项“未经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任何组织或个人擅自以集体名义处置村集体土地等行为均为无效,村民有权拒绝,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构成违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据此,在本案中,村、组个别干部擅自以村、组集体名义同意被上诉人落户上诉人处的行为是违法无效的,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上诉人村X组的合法成员的主体资格。《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第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凡是与农民群众密切相关的事项,如村集体土地承包等都要实行民主决策,不能由个人或少数人决定。涉及农村土地承包、调整等重大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民主决策。”据此,1997年任职的村、组干部,未召开村民会议,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擅自以村、组集体名义将上诉人的集体田、土分给被上诉人承包。并为被上诉人办理相关承包手续的行为是违法无效的。被上诉人凭该违法无效的承包组集体土地的手续,要求享受上诉人村民对征地补偿款同等分配权的诉求,属违法诉求。原判决不但认定事实错误,而且判决不公,上诉人不服。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户籍是我国确认公民住所地的证明,也是我国目前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原则。上诉人王某乙、谷某丙、谷某丁在经过上诉人塘溪乡X组当时的干部及党员和每户村民代表同意后,于1990年即迁入塘溪乡X组落户,并且在该组生产、生活和学习已长达20年,已经取得了该组的成员资格,因此应享有该组其他成员同等的权益。由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与农村X组织的收益分配不同,它并不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贡献大小,只有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而不能以权利义务一致为由对不同的人差别对待。只要土地属于农村X组织所有,就始终存在保障作为自然共同体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基本生活的功能,因此塘溪乡X组在进行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时,应当考虑王某乙、谷某丙、谷某丁的分配分额。但由于对1997年、2000年两次的土地补偿款,因双方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证实是否分配了土地补偿款和每人分配了多少,且时间已长达10年之久,因此对于王某乙、谷某丙、谷某丁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塘溪乡X组以王某乙、谷某丙、谷某丁未经本组村民讨论决定其落户,就不具备本组合法成员资格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王某乙、谷某丙、谷某丁和郴州市苏仙区X乡X村王某十组各负担19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春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蒋向京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