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勇、董帆,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光山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到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上官岗农民新村“西紫湖庄园”工地拉土方,当行至该庄园公路右拐进入工地时,将放学后骑自行车路过的学生葛××撞倒致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驾车离开现场,驶进工地。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张×、李×、吴×、夏××、陈××、葛××的证言,被害人葛××的陈述,光山县公安机关的勘验笔录、照片和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机动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肇事后离开现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虽当庭表示愿意以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作价抵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但不足以弥补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人当庭据此提出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鉴
审判员余艳丽
审判员程前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德友